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181民初1843号
原告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风冷柜式空调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B20130312030)签订地点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合同总金额为61.5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B130417081)签订地点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合同总金额为5.3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3#~4#风冷亚临界火电机组风冷柜式空调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ⅡB140114008)合同签订地点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合同总金额为83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3#~8#空冷超临界火电机组风冷恒温恒湿屋顶式空调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ⅢB140114009),合同签订地点为四川省峨眉山市,合同总金额为37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DⅢB140114009-02)签订地点为新疆吉木萨尔县,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5#~6#空冷超临界火电机组风冷柜式空调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B150908152)签订地点为新疆吉木萨尔县,合同总金额为159万元,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合同均注明了双方因合同纠纷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201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新疆吉木萨尔县,且该两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19万元,已超过原告本案主张的164.36万元的货款金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 王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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