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江平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2民初381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江苏**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兴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160元;2.被告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该月31日的工资216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进厂工作至2017年7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原江苏**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设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然经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后经咨询得知,原告工龄33年,2016年至2017年7月31日平均工资为9520元,按9520元/月计算33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4,1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214,160元,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另被告尚欠发2017年7月25日至该月31日工资2165元。原告遂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8]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合计43,804.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公司虽于2003年提出“三置换一保障”改制申请,但是并未履行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及备案、鉴证程序,亦未与职工签订身份置换补偿金协议,故**公司并未实施“三置换一保障”改制,原告的身份亦未进行置换,原告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实际工龄即33年计算。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其自1984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变更经过情况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经济补偿等事实无异议,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530.67元,被告认为:2003年被告公司实施“三置换一保障”改制时已提留了原告的身份置换补偿金计10,260元,原告时任公司副总全程参与改制过程,改制情况亦进行了公示。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31日起解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15万元,次月双方就补偿费用各项包括经济补偿金、身份***、2017年1月至8月考核、2017年7月25日至7月31日的工资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综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确认的补偿费用结算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按上述结算表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另,2018年5月21日,被告对账后发现截至2017年8月原告尚欠被告往来账18,000元,故主张被告已支付款项及原告尚欠往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认可2017年8月《解除合同人员补偿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记载的除身份***、经济补偿金之外的其他项目,亦认可截至2017年8月尚欠被告往来18,000元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确实全程参与了公司“三置换一保障”改制活动,但当时仅就补偿金进行测算并报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确认,并未落实,故原告身份未作置换,不认可身份***及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84年入职江苏**空调净化设备制造公司,2000年该公司经靖江市农业局同意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净化设备公司,2003年该公司开展“三置换一保障”改革,对企业职工身份、产权制度和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其改革方案确定了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提留标准以及所涉职工的补偿额,其中**的身份置换补偿金为10,260元,该方案经靖江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同意,所涉“三置换一保障”补偿等费用经靖江市农业局、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靖江市财政局、靖江市经济贸易局审核同意,时原告作为**净化设备公司经办人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
2013年5月27日,**净化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净化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31日起解除,**净化设备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合计15万元。2017年8月4日,**净化设备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江苏**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同月28日,双方就解除合同的补偿费用等又予结算,确定**公司应支付**包括身份***、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017年1-7月考核10,880元,2017年8月(7月25-7月31日)工资1,478.26元、2017年8月(7月25-7月31日)考核591.3元,扣减2017年8月保险费1,145.2元,合计161,804.36元,**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后**公司已支付**100,000元。
2018年4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仲裁委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8]第29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计100,000元及原告截至2017年8月欠被告往来款18,000元并无争议,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履行的手续、社会保险的办理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支付等达成了书面协议,后又通过《结算表》方式就补偿费各项再次进行确认,上述协议及《结算表》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以企业未与其签订身份置换补偿金协议、未履行备案鉴证等手续为由主张其身份未置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全程参与被告公司的改制历程,对职工身份置换方案和相关政策、涉及自身的补偿金标准及金额均明确知晓,故其关于自身身份尚未置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身份***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故而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经审批同意“三置换一保障”改革方案,时被告公司按照改革方案从净资产中提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13名在册职工在原企业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改制文件及相关政策,该补偿由改制后企业在今后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予以支付,改制后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身份***总金额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方遭受重大不利之情形,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25日至该月31日的工资,因该部分工资已经包含于2017年8月28日的《结算表》中,原告亦认可《结算表》记载的该部分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结算表》确定的各项包括经济补偿金、身份***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合计43,80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