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乐安县鳌溪镇下街巷**,现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乐安县鳌溪镇前坪工业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佰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被上诉人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俊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利息为30000元),佰特公司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注明“该款用于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且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也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至于该笔借款用于何处、如何使用,上诉人不知晓,也无法掌控,因此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公司对公账号担保系保证担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质押担保。在借条中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表明以金钱进行担保,也并未确定金钱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以质押方式进行担保,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是错误的,从借贷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表明,被上诉人***是以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该担保系保证担保。3、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注明:该公司法人是***,企业性质是***独资。上述事实表示上诉人***在当时的认知中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个人的公司,不存在还有其他股东,其***个人有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为表见代理。4、如担保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有误,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偿还利息20万元,按年利息30%计算,被上诉人***偿还了16个月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利息支付到了2019年2月27日。而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所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万元应当全部按年利息30%计算,不能只计算到2019年2月2日,因此被上诉人第二笔借款本金仍然是50万元。
被上诉人佰特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该50万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以及对为公司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应该知道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乐安佰特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限公司,上诉人负有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所以***向***的借款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借款资金也没有使用在公司经营上,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退一步讲即便构成担保,根据借条上写明应认定为是质押担保并非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质押担保应当将质押物交付视为生效而公司一直没有将公司账户的控制权(任何相关材料)交付上诉人,故质押担保未生效,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没有问题,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30%计算到结清止);2、请求判令佰特公司承担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佰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一年。同年10月27日***再次要求借款500000元,同样约定年利率30%,并由佰特公司进行担保。2018年6月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支付了利息15万元,2019年1月***支付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万元。之后***未再偿还本金或者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两笔借款共14个月的利息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林龙飞2016年成立了佰特公司,***是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因公司经营困难,***向***要求借款。2017年5月2日,***向***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西省乐安县***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款已于2017.5月2日汇入***浙江江山解放路工行62×××18账户。双方暂定借款日期壹年。如有纠纷***可申请乐安县当地法院执行***名下资产,所有费用由***承担。身份证号:。地址:浙江江山市鹿溪中路****。具借人:***2017.5.2日。”***2017年5月3日通过自助终端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入***指定的工行账户内。2017年10月,***又向***借款500000元,并要求其将钱款打入姜金芳账户内,之后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年息30%支付利息。***用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号担保,该公司法人是***,企业性质是***独资。具借人:***,借据时间2017.10.27。”佰特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按照***的要求在借条主文后加上一段文字:“该款用于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公经营及***个人使用。”2018年5月8日,***向***银行账户内转入155000元,2019年2月2日,***指示姜金芳向***支付200000元。***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未偿还的利息。
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后,并未将佰特公司对公账户交由***控制。2018年9月5日,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金芳,公司股东也变更为姜金芳和姜利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公司经营为由向***要求借款,***按照***的要求交付了借款,该借款用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两笔借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果支持,应当如何计算利息。2、***偿还的2笔款项属于利息还是本金?3、佰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对2017年5月2日的500000元借款(以下称为第一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要求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未偿清借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据此,对第一笔借款,应在***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2017年10月27日的这笔借款(以下称为第二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但***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未偿还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焦点2:***主张***于2018年5月8日和2019年2月2日向其支付的155000元和20万元,分别是对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借期内债务利息的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对***2018年5月8日支付的155000元,因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给付系对借款利息的清偿,故应当认为***支付的这155000元系对第一笔借款本金的清偿。对于2019年2月2日***20万元给付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第二笔借款自201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2日清偿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此期间债务利息为190685元。因此,***第二笔债务已清偿本金9315元,尚有本金490685元及利息(利息以490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焦点3:***主张佰特公司系以保证人的方式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佰特公司主张,佰特公司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佰特公司对***进行担保属于无效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条上写明“***用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号担保”,该担保系特户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将提供质押的账户交由***控制,故该担保未生效。其次,佰特公司对公账户内的资产属于佰特公司的资产,***作为公司股东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本人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无效。***在借条中写明:“该公司法人是***,企业性质是***独资。”并且***还要求***在借条中写明“该款用于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均表示***应当知道***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无权要求佰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要求佰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490685元及利息(以490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佰特公司对原判认定“佰特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加盖的而是***个人加盖的。
各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据此,除佰特公司的异议部分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并未要求佰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要求佰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佰特公司的担保效力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从一审在案证据企业变更信息来看,***在第二笔借款发生时是佰特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佰特公司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对佰特公司没有效力。上诉人在接受***以佰特公司名义担保时有义务审查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没有审查;***作为借款人在没有经过佰特公司股东会决议时违法提供公司担保;***虽然是借款人但同时又是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注明佰特公司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理解为代表佰特公司的行为,而上诉人借出第二笔借款与该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故上诉人、***、佰特公司均对本案第二笔借款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规定,综合本案案情,佰特公司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以第二笔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30%为宜。佰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上诉人对原判关于第一笔还款155000元的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笔还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还款时间是2019年2月2日。原判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此期间债务利息,再算出已清偿本金数额,得出应还本金及利息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万元还款应全部按年息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判第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11500元,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负担3100元,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