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21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龙飞,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需林,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珍,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姜金芳,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利森,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小微企业创业园D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MA35K5WU9L。
法定代表人:姜金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俊,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志伟,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反诉被告)林龙飞、***与被告(反诉原告)姜金芳、被告姜利森、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佰特公司)、第三人杨志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姜金芳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2019年7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杨志伟为第三人,于2019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飞本人及与***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需林、被告姜金芳和乐安佰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相俊、被告姜利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志伟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金芳、姜利森支付原告转让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乐安佰特公司。2018年9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姜金芳、姜利森商议并通过股东决议,原告将公司股权以93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姜金芳、姜利森,由姜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并由乐安佰特公司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支付了371200元转让金,余欠560000元转让金未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事实主张(含反驳对方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6月9日,乐安佰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实公司股东组成、投资情况及原告林龙飞等人退出公司,公司应当向林龙飞等人退还股本金及借款的情况;2.2018年9月4日乐安佰特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欠条》一张,以证实二原告将股权以931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姜金芳、姜利森,并由乐安佰特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有限公司林龙飞及陈小龙退股结算明细表》一份,以证实截止2018年9月5日,乐安佰特公司尚应退还林龙飞、陈小龙各类款项共计589200元的情况,并进一步说明931200元股权转让款计算的由来、双方对以该款做为股权转让价款未表示异议的事实;4.“***应收账款”一张,以证实***退出公司后公司应退还***各类款项342023.13元的事实,并以此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42000元的情况;5.2018年9月28日,被告姜金芳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实公司财务章、U盾在原告收到第一期款项后退还乐安佰特公司,且由被告姜金芳直接收取的事实。同时,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案涉股权转让款是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确定,与注册资本无关联的事实。
被告姜金芳辩称,原告林龙飞、***隐瞒没有实缴乐安佰特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以及原告林龙飞在2017年6月9日已退出公司,但却隐瞒不是实际股东的事实与被告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构成欺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利森辩称,1.原告***从未经营过乐安佰特公司,也从未与被告就公司股权转让进行过商议,***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并未受让过二原告的股权,不存在欠二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情况;3.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果二原告确有股权转让款未收回,也应向乐安佰特公司主张。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利森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上述所述事实:
2018年9月4日《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以其中约定的第二条为依据,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行为,与被告姜利森无关。
被告乐安佰特公司辩称,1.2018年9月4日,在原股东杨志伟、林龙飞和新股东姜金芳、姜利森签订的决议中,由于公司为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的程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故公司担保行为应视为无效;2.由于公司已将公司财务账号、U盾交给原告林龙飞,以质押物交付原告林龙飞之日起双方之间担保关系成立。之后,原告林龙飞又将质押物——U盾归还给被告,应视为原告林龙飞放弃了质押担保,故担保关系消灭,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对被告乐安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安佰特公司及其被告姜金芳就本诉与反诉共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上述抗辩主张:1.2018年9月4日,杨志伟、林龙飞、姜金芳、姜利森共同签字的《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实公司注册出资资金明确载明,林龙飞认缴882万元,实缴也是882万元,林龙飞将其中的522万元占股权的29%转让给被告姜金芳,将其中的360万元占股权的20%转让给姜利森的事实,并进一步说明二原告未实缴出资、隐瞒实缴出资,已构成欺诈的情况;2.2018年9月4日,杨志伟、林龙飞、姜金芳、姜利森共同签字的《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结合上述证据证实相同的事实;3.有关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自被告乐安佰特公司成立时起至2018年12月份的银行流水明细记载,二原告未足额向公司汇入注册资金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从而说明原告隐瞒实际出资却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4.2016年8月17日,作为股东的原告林龙飞和第三人杨志伟签订的《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实原股东杨志伟和林龙飞并未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3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
第三人杨志伟辩称,第三人其实是乐安佰特公司实际控制人,林龙飞等人所转让的股权实际上就是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姜金芳、姜利森只不过是名义上代持。未能如期支付欠林龙飞等人的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公司在经营中出现了问题。第三人愿意个人承担尚欠林龙飞等人的股权转让款。
第三人杨志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以证实其所述事实。
反诉原告姜金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原告姜金芳与反诉被告林龙飞、***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由反诉被告林龙飞、***配合反诉原告姜金芳到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其中29%股权恢复为反诉被告林龙飞占有、7.5%股权恢复为反诉被告***占有);3.反诉被告林龙飞、***返还反诉原告姜金芳已支付的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71200元;4.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林龙飞将其占有的乐安佰特公司29%股权(出资股本金为522万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占有的乐安佰特公司7.5%股权(原由杨志伟代持)转让给反诉原告姜金芳,并于同日在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5月30日,反诉原告姜金芳在江西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乐安佰特公司银行流水记录时,发现反诉被告林龙飞、***没有足额缴纳乐安佰特公司股份注册资本金882万元、135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林龙飞、***采取欺诈手段,隐瞒没有实缴公司出资的事实,与反诉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协议,并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反诉被告林龙飞、***辩称,因为工商登记需要,乐安佰特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1800万元,但实际上各股东总的出资仅250万元。反诉被告并没有隐瞒注册资本没有实缴的事实,双方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按公司资产、盈亏、借款等计算出来的。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林龙飞实缴出资882万元,但转让股权时并未按882万元转让,而是按双方实际约定的931200元转让,说明双方都明知注册资本实际没有到位的事实。何况,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指姜金芳、姜利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注入公司账户”,说明反诉原告已明知注册资本不足,有义务将注册资本重新注入公司的情况。由于反诉原告接手公司后已将注册资本减资至100万元,且公司在转让后的经营状况、公司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社会影响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时的状态。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按公司资产等情况计算股权价值,注册资本未到位对双方股权的转让、反诉原告之后的经营并未产生不良影响。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此,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姜金芳、被告乐安佰特公司以及被告姜利森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姜金芳、乐安佰特公司所举证据1、2,被告姜利森所举《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姜金芳、姜利森与原告林龙飞及第三人杨志伟就公司股权转让、股权转让金额计算依据、具体转让金额、乐安佰特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宜进行约定,以及转让成功后公司股东已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欲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3、4真实性、关联性等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3、4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但证据的内容还是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各股东实缴出资、公司盈亏、有关股东退股后公司应退还相应款项等事实,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5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3、4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林龙飞、***及被告姜利森,对被告(反诉原告)姜金芳及被告乐安佰特公司共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未实缴出资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姜金芳及被告乐安佰特公司所出示证据予以确认。但当事人以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隐瞒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与被告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欺诈的抗辩,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姜金芳及被告乐安佰特公司就此的反诉或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林龙飞、***以及被告姜金芳、乐安佰特公司等当事人对被告姜利森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同时均认为,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交易,与公司无关。由于被告姜利森围绕股权转让系公司行为的抗辩所提供证据单一,为此,对被告姜利森所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安佰特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从最初登记的人民币300万元增至为人民币18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杨志伟和林龙飞,其中杨志伟出资比例为51%,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918万元;林龙飞出资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882万元。实际上另有隐名股东陈小龙、***各有7.5%股份分别挂在林龙飞、杨志伟名下。2017年6月9日,杨志伟、林龙飞、***、陈小龙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确定各股东实际出资250万元,其中林龙飞占股42%,应出资105万元,实际出资164.7199万元(多余59.7199万元作为公司向林龙飞个人的借款);杨志伟占股43%,应出资107.5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04.7310万元;***占股7.5%,应出资18.75万元,实际出资25.2224万元(多余6.4724万元作为公司向***个人的借款);陈小龙占股7.5%,应出资18.75万元,实际出资26.25万元(多余7.5万元作为公司向陈小龙个人的借款)。2、经核算,公司总开支320万元,应收款及库存合计270万元,共计亏损50万元。林龙飞占42%的股份,计亏损21万元。同意股东林龙飞于2017年6月9日后,以亏损本金21万元的条件退出经营。公司向林龙飞个人借款59.7199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3、陈小龙占7.5%的股份,计亏损3.75万元,同意股东陈小龙于2017年6月9日后,以亏损本金3.75万元的条件退出经营。公司向陈小龙个人借款7.5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随后,公司由杨志伟、***经营,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9月4日,公司原股东杨志伟、林龙飞与被告姜金芳、姜利森商议并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志伟将所认缴公司股份918万元,实缴918万元占公司总股权51%的股金按原价全部转让给姜金芳;林龙飞将所认缴公司股份882万元,实缴882万元占公司总股权49%股金按原价转让其中的522万元占股权的29%给姜金芳,按原价转让其中的360万元占股权的20%给姜利森。股权转让后,杨志伟、林龙飞有义务协助姜金芳、姜利森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姜金芳、姜利森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注入公司账户。同时,作为原股东的杨志伟、林龙飞和新股东姜金芳、姜利森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整体转让,杨志伟、林龙飞退出股东会,姜金芳、姜利森成为公司新股东;杨志伟将实缴918万元占股权51%的股金全部转让给姜金芳、林龙飞将实缴882万元占股权49%的股金,转让其中的522万元占股权29%给姜金芳,转让其中的360万元占股权的20%给姜利森;以及转让股权后姜金芳与姜利森在公司中地位、各持有股份的比例等内容。
同日,原股东杨志伟、林龙飞和新股东姜金芳、姜利森经协商后再次形成有关决议:“1、同意公司为姜金芳、姜利森欠林龙飞的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笔欠款还清为止(金额见欠条)。2、同意公司财务章和U盾暂由林龙飞保管,在林龙飞收到第一笔转让金后财务章和U盾交还公司。欠款未还清之前,姜金芳和姜利森不得转让公司股权。”2018年9月5日,被告姜金芳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中载明:欠林龙飞、***股权转让金931200元,其中林龙飞持有公司股权49%的转让金589200元、***持有公司股权(杨志伟代持)7.5%的转让金342000元。被告姜金芳承诺欠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212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同时,明确由乐安佰特公司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财务章和U盾暂由林龙飞保管,在林龙飞收到第一笔叁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321200.00)转让金后财务章和U盾交还姜金芳。”在欠条上被告姜金芳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乐安佰特公司的公章。嗣后,原告林龙飞收到了股权转让款371200元,其中有50000元由被告姜金芳直接交付,另外321200元由原告林龙飞通过U盾直接从被告乐安佰特公司账户中提取。2018年9月28日,原告林龙飞在收到第一期欠款后,依约向被告姜金芳归还了财务章一枚、U盾两枚。2019年5月22日,被告姜金芳等人在经营中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至1100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林龙飞、***是否隐瞒没有实缴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被告姜金芳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林龙飞虽然在2017年6月9日之后退出公司经营,由于尚未转让股权并变更工商登记,林龙飞其实仍然是乐安佰特公司的实际股东,直到2018年9月5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止。期间林龙飞完全可以依法、依约以原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林龙飞转让自己享有的股权与法不悖。2018年9月4日,虽然原股东杨志伟、林龙飞和新股东姜金芳、姜利森无论在“股东会决议”还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均标明了林龙飞作为原股东之一认缴资本882万元,和实缴资本882万元这一相同的数据,但根据公司股东结构、原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股权交易目的等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姜金芳等人实际上是按照股东资本金实际出资到位情况、公司资产、盈亏、债权债务等因素来计算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被告应明知在股权转让时注册资本并没有实际到位的事实,否则股权转让价款就林龙飞个人持有的股份而言,理应围绕所谓实缴的882万元数额范围进行转让,而非仅以商定的931200元价款转让。股权转让后不但变更了股权登记手续,而且被告姜金芳及乐安佰特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公司之后也在正常经营中。尤其是2019年5月22日,二被告将原公司所注册的1800万元资本减资至110万元。另外,第三人杨志伟在庭审中对股权转让的过程、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股权转让款未给付的原因、新股东构成等事实也未表示实质性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对注册资本没有实际到位、股权转让价款并未按载明的注册资本转让的情况,原、被告均清楚明了,故被告姜金芳就此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是适格原告主体问题。拥有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9日,由杨志伟、林龙飞、***、陈小龙共同参加并签名的《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中详细记载了乐安佰特公司的实际股东、各股东的出资数额、股份持有情况等内容,其中明确了***隐名股东的身份。而且被告姜金芳无论是在2018年9月5日,以本人及乐安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欠条》上,还是在数次庭审中(包括反诉中)均未否认***作为乐安佰特公司的股东身份,故被告姜利森否认***股东身份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乐安佰特公司为被告姜金芳等人提供担保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立法原意是避免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进而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2018年9月4日,作为原股东的杨志伟、林龙飞和作为新股东的姜金芳、姜利森达成的“决议”其实是一份协议,“决议”中,乐安佰特公司作出同意为欠原告林龙飞等人的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系作为公司全部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乐安佰特公司为欠原告林龙飞等人股权转让金的担保关系合法成立。另外,根据该份“决议”以及《欠条》中载明内容,“财务章和U盾暂由林龙飞保管。在林龙飞收到第一笔叁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321200.00)转让金后财务章和U盾交还姜金芳”。双方之间成立了除公司提供担保外,另对第一笔股权转让金321200元设定权利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林龙飞如期收到了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金321200元后,向被告乐安佰特公司(姜金芳)归还了财务章和U盾,双方约定的质押关系消灭。虽然本案第一笔股权转让金因实现了合同目的从而质押担保关系消灭,但并不能免除乐安佰特公司为其余股权转让金作出的其他担保责任。被告乐安佰特公司就担保无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姜利森是否承担案涉股权转让金的问题。被告姜利森并未在2018年9月5日《欠条》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姜利森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就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姜金芳支付股权转让金,并要求被告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已变更登记,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公司也在实际经营中,而且现在的公司状况与2018年9月5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股权价值和股权结构、注册资本金、社会影响程度等均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龙飞、***股权转让金5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乐安县百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龙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姜金芳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姜金芳、乐安县佰特神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反诉原告姜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玉江
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
人民陪审员 吴晓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晰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