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满洲里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世纪金城小区**楼商业04。
法定代表人:李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媛媛,内蒙古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珊,满洲里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蜥蜴装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维多利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蜥蜴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媛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丽、康铭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蜥蜴装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红蜥蜴装修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4月30日,维多利亚公司委托红蜥蜴装修公司对维多利亚酒店装修工程进行管理以及按照维多利亚公司的要求购买材料,为此双方签订名称为《承揽合同》的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了完成委托事项,红蜥蜴装修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某与***达成口头协议,将维多利亚酒店装修工程的拆除、砌墙等施工项目交给***进行施工,并明确告知***其与维多利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红蜥蜴装修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口头协议直接约束维多利亚公司与***,故人工费应由维多利亚公司承担。***施工完毕后,红蜥蜴装修公司已经代维多利亚公司向***支付了人工费共计95 700元,***已于2017年5月14日向维多利亚公司出具《收据》。***施工的水、电、暖部分项目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维多利亚公司拒绝给付***人工费。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或者维修,若拒绝维修,红蜥蜴装修公司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辩称,红蜥蜴装修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时,红蜥蜴装修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与维多利亚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晓该情形。红蜥蜴装修公司向***汇款转账支付部分人工费,剩余人工费应由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返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维多利亚公司辩称,红蜥蜴装修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劳务费由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而非维多利亚公司。红蜥蜴装修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红蜥蜴装修公司承担责任,与维多利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蜥蜴装修公司立即给付***施工费61 616元;2.判令红蜥蜴装修公司立即给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25 878.72元 (61 616元×1.5%×28个月),暂算至2019年9月20日,要求红蜥蜴装修公司支付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红蜥蜴装修公司承担诉前保全费820元;4.判令维多利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红蜥蜴装修公司、维多利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红蜥蜴装修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达成合意,由红蜥蜴装修公司为维多利亚公司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维多利亚公司(甲方)负责向红蜥蜴装修公司(乙方)提供现有办公用房和材料仓库用房及施工用水和用电;维多利亚公司(甲方)指派专门人员,红蜥蜴装修公司(乙方)货到现场验收签点,负责现场材料保管工作;红蜥蜴装修公司(乙方)确保进场各类施工机械的安全性和完好,自行保管施工材料、机具设备;施工管理及施工材料采购的配合费为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由维多利亚公司(甲方)分两次支付,工人进场所有水电暖、吊顶完成支付乙方5万元,剩余5万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全部支付完毕等内容。红蜥蜴装修公司员工孙某某找到***,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在此期间,***仅与红蜥蜴装修公司员工孙某某联系,施工完成后,仍有61 616元施工费没有给付。2019年9月,红蜥蜴装修公司向***出示其与维多利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才得知红蜥蜴装修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之间书面合同内容。截止至起诉前,红蜥蜴装修公司仍未给付***剩余施工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红蜥蜴装修公司完成水、电、暖装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红蜥蜴装修公司应当支付工作报酬。红蜥蜴装修公司称其受维多利亚公司委托代其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并购买材料,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与维多利亚公司系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该工程款应由维多利亚公司承担。但在施工前和施工的过程中一直是红蜥蜴装修公司与***对该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对已付款项也始终是由红蜥蜴装修公司向***结算,***也始终认为该工程是红蜥蜴装修公司承包,其与红蜥蜴装修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红蜥蜴装修公司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也即红蜥蜴装修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红蜥蜴装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1 616元,有双方通话的录音以及红蜥蜴装修公司当庭认可付款明细内容为证,该院对该欠付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红蜥蜴装修公司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与维多利亚公司无合同关系,故维多利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红蜥蜴装修公司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款61 6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9元,减半收取1003.9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23.95元,由被告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红蜥蜴装修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1.红蜥蜴装修公司经理孙某某与维多利亚公司总经理王继峰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红蜥蜴装修公司与维多利亚公司双方为委托关系,红蜥蜴装修公司并未承揽涉案工程,只是对维多利亚公司的装修工程进行管理,故***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红蜥蜴装修公司承担。证据2.红蜥蜴装修公司经理孙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红蜥蜴装修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时已经向***披露了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维多利亚公司,因此维多利亚公司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维多利亚公司和***。证据3.照片,欲证明***所施工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对红蜥蜴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因施工过程中***从始至终都是和红蜥蜴装修公司联系,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都已经整改完毕。维多利亚公司对红蜥蜴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聊天记录证明不了红蜥蜴装修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红蜥蜴装修公司承揽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红蜥蜴装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仅有照片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银行的汇款记录,欲证明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与维多利亚公司无关。红蜥蜴装修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红蜥蜴装修公司受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支付人工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维多利亚公司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对红蜥蜴装修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维多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红蜥蜴装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红蜥蜴装修公司具备了装修资质。证据2.收据和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维多利亚公司向红蜥蜴装修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红蜥蜴装修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红蜥蜴装修公司确实收到维多利亚公司人工费、材料款,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对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维多利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红蜥蜴装修公司应否给付***劳务费61 616元及利息。
***承建了维多利亚酒店的水、电、暖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要求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红蜥蜴装修公司以其不是承揽合同的主体为由拒绝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红蜥蜴装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某某与***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建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劳务费。红蜥蜴装修公司主张基于维多利亚公司的委托与***达成协议,且红蜥蜴装修公司将受委托情况告知了***,故承揽合同直接约束维多利亚公司与***。对此本院认为,红蜥蜴装修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红蜥蜴装修公司与***达成协议时,红蜥蜴装修公司向***披露了维多利亚公司,且维多利亚公司对红蜥蜴装修公司主张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并不认可,故红蜥蜴装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红蜥蜴装修公司主张涉案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红蜥蜴装修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二、三年,故本院对红蜥蜴装修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结合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部分劳务费等事实,一审法院判令由红蜥蜴装修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红蜥蜴装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85元,由上诉人满洲里红蜥蜴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珂 娜
书记员 张 璐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