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华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秦皇岛华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04民初2124号
原告:秦皇岛华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该单位工程部负责人,现住北戴河区草厂中路6段151号。
被告: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华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岩土)与被告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高科)、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信投高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诚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勘岩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的岩土工程勘察施工,价款9万元一次性包死,并在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付清。2010年11月***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勘察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44号楼增加10个钻孔和提水试验等项目,增加工程款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5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补充协议》等证据。
被告信投高科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林诚商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的明确规定,涉及该44号楼项目的所有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林诚商贸承担,只是以我公司名义签合同及付款,所以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林诚商贸支付。对具体欠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信投高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林诚商贸辩称,(一)“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以下简称44号楼)是林诚商贸与被告信投高科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合作开发的项目。土地和项目手续都是信投高科的,由答辩人林诚商贸负责承建。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林诚商贸对该项目拥有独立的开发权,并以信投高科的名义对外销售、收取收入。由于信投高科向北戴河区法院申请对自己名下的该44号楼项目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被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聚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竞拍成交,使得林诚商贸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林诚商贸的权利变成一纸空文,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44号楼项目也因此不复存在,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使得林诚商贸的开发主体资格发生根本变化。因此,在合作开发期间林诚商贸投入的费用应由被告信投高科向林诚商贸支付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向产权单位被告信投高科主张权利,而非被告林诚商贸。(二)按照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勘察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1月***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诚商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秦皇岛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表》、本院(2015)北执字第126-6号、(2017)冀0304执64号《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以证明该项目所有手续都是被告信投高科名义以及本院执行拍卖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名称为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价款9万元一次性包死,并在提交工作成果后10天内付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2010年11月***日,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了《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勘察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0个钻孔和提水试验等项目,费用共计2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信投高科提交了勘察报告。后原告始终向被告信投高科催要欠款,至涉案44号楼项目被本院在另案执行中依法拍卖,被告信投高科清理涉及44号楼项目的对外所签合同时,于2018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决债务问题的通知。
(二)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坐落于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的“河北省北戴河信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合作方式为信投高科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建设用地,林诚商贸承担本建设项目建安工程款以及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费等与本项目直接相关的费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以信投高科名义支付。
(三)本案二被告之间在合作开发“河北省北戴河信息技术研发中心44号楼项目”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作为被告的林诚商贸应当给付信投高科各种(包括垫付)费用合计3201754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秦皇岛市中级法院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依法拍卖了该44号楼项目在建房屋和坐落土地,由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聚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最高价竞买成交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投高科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被告信投高科也依约支付了价款9万元。但对于拖欠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价款2.5万元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信投高科认为,依照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应该由林诚商贸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林诚商贸则认为,本案合同是原告与信投高科签订的,与林诚商贸无关,且合作开发项目已被法院拍卖,原告应向项目产权人信投高科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信投高科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所有费用均由林诚商贸承担,故被告林诚商贸亦不能脱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于拖欠原告的勘察工程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在涉案项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信投高科并未否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在合作项目被法院拍卖后主动通知原告及时解决债务问题,故对被告林诚商贸的超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对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北戴河信投高科发展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林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秦皇岛华勘岩土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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