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丰辉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3806号 原告:青海**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6日生,住西宁市。 被告: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青海**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与原告青海**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原告青海**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县温室租赁给被告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按每米(温室内径)110元计算,此后每年每米递增2元;租赁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13栋温室内种植了**菜、**等。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只支付了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70000元至今未付。租赁1年后双方通过商议终止了该合同。为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70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虽***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所为,而系***个人所为,原告起诉湟中跃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圈旭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