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

济南三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三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家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开钰,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1921号4号楼1单元201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三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济南三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昊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济阳县园林局办公室签署《关于三发采暖问题的会议纪要》。双方约定如下:一、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为山东昊阳公司向济阳三发小区试供暖期间。二、试供暖期间,山东昊阳公司保证济阳三发小区自管换热站主供热管道进供水温度保持在摄氏48度至摄氏58度之间,住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因山东昊阳公司管道维修、调试、抢修等原因出现温度达不到本条约定温度的时间除外,合格率不低于90%。三、济南三发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山东昊阳公司预交取暖费1000000元,该款项采用现金转账方式转入山东昊阳公司指定账户。四、试供暖期间内,由山东昊阳公司及北方供热派出人员协助济南三发公司对济阳三发小区内的供、用设备进行调试。五、因济阳三发小区内管线质量、住户终端采暖设备、管线质量及人为原因导致室内取暖温度低于16度的,山东昊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试用期结束时山东昊阳公司能按照本纪要约定温度提供济南三发公司所需热源的,则济南三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否则山东昊阳公司有权停止供热。七、试供热期间计价标准为45元每吉焦,以三方在试用期内共同抄表数字为准,抄表期间为试用期内每十天抄录一次,抄录结果三方均需签字认可,所需供热费用在试用期结束时在三发物业预交款基础上多退少补。八、济南三发公司应当自费在其自管站供、回水主管线安装计量水表,用于整个供、回水管线失水量的监督检查。九、试供暖期间,计量依据为现有热量表。起始数据由三方共同抄录并签字认可。园林局副局长***、山东昊阳公司周晓军、***及济南三发公司***、肖和平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未签订正式供用热力合同,但山东昊阳公司继续向济阳三发小区供热直至2013年3月9日。
2012年11月14日,抄表总流量1783784.9,总耗热67890.217吉焦,山东昊阳公司工作人员***及济南三发公司工作人员肖和平均在抄表记录上签字;2013年3月8日,抄表总流量3405989,总耗热143986.51吉焦,山东昊阳公司工作人员***及济南三发公司工作人员肖和平均在抄表记录上签字。按照抄表记录计算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8日,山东昊阳公司向济阳三发小区供热总耗热76096吉焦,按照45元每吉焦计算,得出供暖费用共计3424320元。济南三发公司已向山东昊阳公司支付取暖费1016400元。
2013年3月4日,山东昊阳公司向济南三发公司发出催款函,但济南三发公司拒绝签收,邮件退回山东昊阳公司。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东昊阳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一份、热量抄表记录两份、中国邮政退改批条一份、催款函一份,济南三发公司提供的报纸复印件两份以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昊阳公司与济南三发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意思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在试供暖期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供用热力合同,但山东昊阳公司履行了主要的供热义务,济南三发公司亦接受,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在山东昊阳公司履行向济南三发公司的供热义务后,济南三发公司有义务向山东昊阳公司支付剩余取暖费用,济南三发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济南三发公司辩称山东昊阳公司供暖达不到室内最低供暖温度,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山东昊阳公司提供的热源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济南三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若济南三发公司因山东昊阳公司供暖不达标而受到实际损失,济南三发公司可另案主张。对山东昊阳公司要求济南三发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济南三发公司全部清偿欠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山东昊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昊阳公司请求济南三发公司支付采暖费24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三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取暖费2407920元;二、驳回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由济南三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390元。
上诉人济南三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形成供热合同关系错误。1、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没有签订供热合同。2011年之前因山东昊阳公司供热达不到最低温度16度,使我公司服务的小区业主无法正常取暖,故经2012年至2013年度的采暖季经济阳县园林局协调,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签订《关于三发采暖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约定“山东昊阳公司向济阳三发小区试供暖一个月,保证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达标合格率不低于90%,则双方签订正式的供热合同”。但试供热期后,室内温度未达到要求,故双方未签订合同。2、济阳三发小区属于山东昊阳公司直接供热至业主家,我公司无法对水温、流量进行控制和管理,我公司仅是作为取暖费的代收人,收取后交给山东昊阳公司。3、原审法院在我公司未与山东昊阳公司签订合同确定供热关系、供热费标准的情况下,判定我公司按照每吉焦45元支付供热费没有依据,与此同时,我公司按照济阳县的规定每平方米按18元收取采暖费(总共收取180万余元),却需要向山东昊阳公司支付采暖费340万余元,即没有约定,也显失公平。二、原审认为我公司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山东昊阳公司履行了主要供热义务,我公司亦接受,属认定事实错误。1、山东昊阳公司供热达不到政府规定的室内最低温度,达不到《纪要》中约定的供热标准,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提高水温未成。2、我公司不是供热的受益主体亦没有通过供热盈利,没有义务交纳供热费。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山东昊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昊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昊阳公司答辩称,济南三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济南三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济南三发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的供热费;2、山东昊阳公司收取的供热费标准是否有依据,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11月14日,济南三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在济阳县园林局办公室签署了《关于三发采暖问题的会议纪要》,双方就向济阳三发小区试供暖进行了协议约定,同时约定如试用期结束时山东昊阳公司能按照本纪要约定温度提供济南三发公司所需热源的,则济南三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否则山东昊阳公司有权停止供热。上述协议约定的试用期结束后,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山东昊阳公司继续向济阳三发小区供热直至2013年3月9日,且在2013年3月8日的抄表记录中济南三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故应认定上述协议及试用期结束后山东昊阳公司继续供热、济南三发公司接受供热的行为是双方当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故济南三发公司主张未与山东昊阳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亦没有通过供热盈利、不应交纳供热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济南三发公司与山东昊阳公司签署的《关于三发采暖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试供热期间计价标准为45元每吉焦,以三方在试用期内共同抄表数字为准,抄表期间为试用期内每十天抄录一次,抄录结果三方均需签字认可,所需供热费用在试用期结束时在三发物业预交款基础上多退少补。第九条约定,试供暖期间,计量依据为现有热量表。起始数据由三方共同抄录并签字认可。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8日,按照抄表记录计算出山东昊阳公司向济阳三发小区供热总耗热76096吉焦,按照双方的约定,每吉焦按45元计算,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山东昊阳公司应收取的供热费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济南三发公司上诉称应以本公司已实际收到的供热费为限予以交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济南三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0元,由上诉人济南三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