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锐传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锐传科技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4447号
原告厦门锐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5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703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国君、***,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3号70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118576-2。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锐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锐传公司)诉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传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代为申请当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未能成功立项当年度创新基金,原告可要求被告在2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服务费用5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成功立项当年度的创新基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5万元服务费用,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原告出于友好及妥善解决此事的态度,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让步,最终只要求被告退还45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就此签订了《解除协议》。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再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45000元服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厦门分公司辩称,被告在申报过程中已经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未能申报成功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创新基金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代为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5万元,于立项通过后3日内按立项的创新基金总额的13%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用;若未能成功立项当年度创新基金,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在2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服务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之后,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3年1月3日订立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服务费4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447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5000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不足,未全额冻结)。
本院认为,讼争的《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及《解除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创新基金服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解除协议》中的约定返还服务费4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服务费的义务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即已确定,被告未及时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锐传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由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