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

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1340号
原告: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5396720D。
法定代表人:杨忠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经营的喜来乐宾馆装修,向原告购买空调等电器。2017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及TCL电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及TCL电视,合同总价为93710元,加长钢管按实际用量核算,80元/米,打红石洞按实际个数核算,50元/米。合同签订后先付30000元,货到现场开始安装前,再付45000元,余款18700元在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2017年7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1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购销合同、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及TCL电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电器设备出售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至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设备尾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鹰潭市欧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元(原告已垫付、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月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带弟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