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02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经***师傅介绍入职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跟***师傅两人一组从事空调等家电安装工作。具体工作由被告主管***等在微信工作群指派,工资是计件的,由被告股东***发给***师傅,再由***师傅平均转给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购买了意外保险,但是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2月11日下午,***师傅和原告***根据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预约安排在16时至18时到月湖区永胜步行街***家里安装空调,至完成工作时已是晚上18点多钟,原告***就骑摩托车回家。但回家的途中,原告***遭遇了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和***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还给了1000元医疗费用。2023年2月20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23年11月底,原告***依法向鹰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2024年2月,原告***被通知签收《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确认劳动关系。2024年3月27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因而提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从2021年2月开始一直跟***师傅两人一组从事空调等家电安装工作,工作任务由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指派、工资由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有服务工作证、微信工作群和电子保险单等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服务工作证、工作服照片(在法庭庭审中出示了实物)、微信工作群及群主、安装***家空调系统预约时间1页及微信工作记录3页、保险单6页、电子保险单6页、工资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有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给的工作证、工作服(2)***是被告的内勤主管,是42人微信工作群群主,2023年2月11日之前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统预约***在2023年2月11日安装空调,2023年2月11日向原告确认***家安装几台空调,***在群里下达考核数量要求;同时,***和原告接到工作派单,之后按照要求前往***家安装空调(3)工资由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发给***,再由***平均给原告(4)证明电子保单记载原告***是被告的在职员工,工种为室外安装工。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3年2月11日18时多,原告***完成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后在回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2023年12月22日鹰潭市人社局认为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5.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2024年3月27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过程;报酬通常包括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且是定期支付。而承揽关系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地位是平等的,其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通过仲裁庭审中原告***及三个证人的证言都可确认,原告***是案外人***师傅安装空调的搭档,***通过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微信确定是否接单,如没时间或不愿意都可以不接单;接单后空调安装师傅可以根据自己及客户的时间确定上门安装时间;安装空调的工具是自备的;空调安装工不需要去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上班,不需要遵守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空调安装费是按每台空调多少钱不定期支付给***,***同原告如何结算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一概不知也不管。我司员工***为工作需要组建微信群是方便联系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工作,并非群里的人都与我司有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应是承揽关系。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体现。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在其处备过案的空调安装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减轻其高空、危险作业人员的风险,让其多一份保障,并不能说明被告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就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承揽业务后出了交通事故,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派人去医院看望并支付礼金1000元,并非是医疗费。这充分说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善良、仁义,重视企业形象,是企业文化的体现,并非是劳动关系的体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处考勤打卡数据(U盘),证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员工考勤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及空调安装师傅***(仲裁时的证人)、***(仲裁时的证人)、***及原告***的名字,但有员工***(仲裁时的证人)等人的名字;空调安装工并非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的员工。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中***家空调安装单是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的信息员***2023年2月9日是把安装单发给***的,而***2023年2月11日才在微信群中确认何时去安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的销售人员在某某空调后由公司售后信息员***把单发给空调安装师傅,由空调安装师傅根据自己的时间与客户联系具体的安装时间;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单后只接受工作成果,与原告***的搭档***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4.企业查询信息、被告处的股东***2022年02月至2023年03月的转款记录,证明***为被告鹰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股东***2022年02月至2023年03月,14个月共转18笔空调安装费给***,并没有转款给申请人***的记录;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空调安装师傅的空调安装费是不定期结算的;原告***的工钱是由***发放,被告与***是承揽关系,原告***与***是雇佣关系。
5.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其无需到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考勤打卡,空调安装工具自备,安装报酬不定时发放。在仲裁庭审时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同证人***、***一样从事空调安装,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售后信息员派单后,空调安装工自行同客户沟通安装时间,安装工具自备,平时无需到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上班考勤打卡,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有单就接,无单可以在家自行安排,忙时可以不接单,报酬按安装空调台数不定期结算。
6.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经仲裁庭审理后证实,原告***无需遵守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的规章制度以及接受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不能同时满足成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庭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数据,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可任意进行制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按照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两人一起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考勤打卡数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仲裁笔录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两次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家用电器、商用电器、中央空调、家电安装的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系空调安装工,***与原告***一起安装空调。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空调后,将空调安装派单给案外人***与原告***,由***与原告***自行联系客户沟通空调安装事宜,并自备安装工具上门安装。原、被告未约定保底工资,被告按安装数量不定期结算安装费用,并由被告公司股东***转账给***,再由***转给原告***。原告***无需遵守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无需考勤打卡。2022年7月,被告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续保国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在保单被告保险人名单中。2023年2月11日18时13分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27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24]2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对鹰劳人仲案字[2024]第24号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为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空调,但原告***不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平时只需按照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派工单自主安排工作时间,自备工具完成空调安装。原、被告未约定保底工资,原告工资是由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其与***的安装数量不定期发放给***,再由***转给原告***。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和非自主性,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监督、管理的特点严重不符。据此原告***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团体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不是其投保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与被告鹰潭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同时满足成立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