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9172号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彤,被告电建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370286.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利息分别以23702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签订四份合同,被告就其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翻翻车机干雾抑尘项目,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项目,宁夏宝丰能源双翻翻车机微米级干雾抑尘项目,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购买干雾抑尘装置,总价款6698961元。上述合同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管辖均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均完成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经过原告催要欠款,2021年9-11月原告收到被告背书支付的项目款,是4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3张出票人为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3张的票面额度均为500000元,合计共1500000元。另外1张出票人为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票面额度为870286.67元,以上4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共2370286.67元。上述4张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到期后原告按照流程申请付款。原告完成上述票据提示付款但均已被拒付,票据权利未得实现。原告经过与电建武汉公司协调沟通退还其所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按合同欠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回复解决。被告至今尚欠所诉金额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电建武汉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即案涉票据因***首创公司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完成的票据权利,成为废票,此种情形下***首创公司要求电建武汉公司重新付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电建武汉公司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案涉货款,且***首创公司已经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案涉争议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创公司无权继续以基础合同关系主张重新付款。电建武汉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案涉货款2370286.67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首创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创公司已经行使了案涉票据权利,案涉纠纷属于票据追索纠纷,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处理。***首创公司接收案涉票据支付后继续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会使得***首创公司获得双重利益,同时给电建武汉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电建武汉公司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案涉货款,不构成违约,***首创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首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1日,甲方电建武汉公司与乙方***首创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电建武汉公司就宁夏宝丰能源双翻翻车机微米级干雾抑尘项目向***首创公司购买干雾抑尘装置一套,含税价格893937元。2020年4月14日,甲方电建武汉公司与乙方***首创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电建武汉公司就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翻翻车机干雾抑尘项目向***首创公司购买干雾抑尘装置三套,含税价格3749100元。2020年5月14日,甲方电建武汉公司与乙方***首创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电建武汉公司就河南龙泉**电力有限公司单车翻车机干雾抑尘项目向***首创公司购买干雾抑尘装置二套,含税价格1123638元。2020年9月21日,甲方电建武汉公司与乙方***首创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电建武汉公司就554#项目向***首创公司购买干雾抑尘装置一套,含税价格932286元。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滚动付款:预付款30%,甲方电建武汉公司收到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产品检验合格后付款40%,安装调试完付20%,质保金10%。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办理。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首创公司按约定向电建武汉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了发票,电建武汉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货款,其中2370286.67元系以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1、2021年9月6日电建武汉公司背书转让给***首创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00万元;2、2021年10月19日电建武汉公司背书转让给***首创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武汉申绿国展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50万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3、2021年11月11日电建武汉公司背书转让给***首创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870285.67元,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首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或拒付追索待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首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份《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首创公司依约向电建武汉公司供应货物,电建武汉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虽然电建武汉公司向***首创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被拒付或拒付追索待追偿,未能兑付。双方针对票据结算并未作出特别约定,背书转让票据不能认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首先应当受票据法的调整,以票据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基础。但在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时,则可以基础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首创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电建武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电建武汉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未能承兑,视为电建武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电建公司应当向***首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370286.67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违约金的起算金额及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70286.67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以2370285.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首创思泰意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1.15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徐 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