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某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执97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特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货款93675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894元;本案执行费1187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2022年9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2年9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并未履行义务。
二、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5月27日、2022年6月23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一个银行账户存款。
四、2023年2月7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已冻结银行账户存款50082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案款493419元并缴纳执行费7408元。
五、2023年2月7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采联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七个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六个银行账户存款,系轮候冻结,暂无存款可供执行。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六、2023年2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