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843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295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06302249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17924.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计算为人民币27537.73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945462.22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实际发生为限)。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华中事业部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三区B停车楼机械车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车位安装工程的施工服务,安装内容为二层机械停车设备371台,安装合计价为人民币917924.49元。
原告完成案涉机械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后,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现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已于2020年9月21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且案涉安装工程设备资料已移交被告单位。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怠于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义务及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履行结算义务并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17924.49元,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汉南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没有依据,双方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不满足施工合同约定的2.3.4的付款条件;
二、即使双方完成了结算,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今也未满24个月,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
三、被告受疫情和国内房地产低迷的不利影响,非应主观原因拖延付款,请法院酌情调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1日,原告电建公司与被告绿地汉南公司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华中事业部武汉汉南绿地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三区B停车楼机械车位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电建公司为被告绿地汉南公司提供机械车位安装工程的施工服务,安装内容为二层机械停车设备371台,安装单价为2474.19元,安装费合计917924.49元。合同2.3.4条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乙方提供合格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至总包单位,提交齐全的结算书,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合同第2.3.5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无息)(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第3.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项目所在地政府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以合格证上所示日期起后24个月。合同第11.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设备安装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的千份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建公司完成了案涉机械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并于2020年9月21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且案涉安装工程设备资料已移交被告单位。2021年1月12日,原告电建公司向被告绿地汉南公司申请进度款500000元,被告绿地汉南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审批通过,但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电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质证以及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原告电建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安装工作,被告绿地汉南公司拖欠原告电建公司安装费917924.49元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根据本案之事实,原告电建公司完成案涉机械设备的全部安装工作后,该机械设备于2020年9月21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且案涉安装工程设备资料已移交被告单位,被告绿地汉南公司在原告电建公司提供的结算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原告电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地汉南公司延期支付安装费917924.49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月12日,原告电建公司向被告绿地汉南公司申请进度款500000元,经被告绿地汉南公司审批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距今636天,按千分之三计算已产生违约金95400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27537.73元,即全部合同价款的3%。原告电建公司主张被告绿地汉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7537.73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本案约定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项目所在地政府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以合格证上所示日期起后24个月。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9月21日检验合格,至今期限已届满。被告绿地汉南公司抗辩指出未达到付款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电建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绿地汉南公司承担,由于保全措施并非原告电建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措施,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924.49元;
二、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537.7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5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武汉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6627.5元,全部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