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通易联(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7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世纪佳源**楼**。
法定代表人:何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连铭,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楼****v>
法定代表人:朱开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水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被上诉人易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水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支付66000元租金,驳回易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起点是“自安装调试完毕起”,一审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租金起算点错误。易联公司就福州天俊缇香水岸项目给蓝水湾公司的《催款函》可以表明,租金起算点应自2017年6月起算。2.“福州中茵上城美域(以下简称项目1)”“福州天俊缇香水岸(以下简称项目2)”两个项目的停车管理系统设备自2019年7月开始出现故障,易联公司未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经蓝水湾公司发函催告仍未予以维修,构成违约。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易联公司没有违约,据此判决蓝水湾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3.就两项目签订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蓝水湾公司没有继续使用易联公司出租的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一审法院就蓝水湾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计算错误。4.在双方都存在违约且易联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不存在蓝水湾公司还需要向易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且易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易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蓝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蓝水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2.请求判令蓝水湾公司支付两个项目租金欠款总计96000元;3.请求判令蓝水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800元;4.请求判令蓝水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易联公司与蓝水湾公司签订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约定易联公司为项目1提供“智泊停车管理系统”,蓝水湾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起算;租金总额54000元,月租金15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蓝水湾公司按月支付租金。蓝水湾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需按日加支应付租金的5%给易联公司。同年12月8日,双方就项目2又签订一份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也是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8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支付。如蓝水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同上。
易联公司为项目1提供的设备于2016年10月21日,经蓝水湾公司验收合格,为项目2提供的设备于2017年5月20日,经蓝水湾公司验收合格。另,就项目1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支付租金45000元,就项目2支付租金21000元。
就所述易联公司的设备存在的问题,蓝水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录像,及其向易联公司所发出的回复函、告知函、律师函;该公司还于2019年8月30日,向易联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易联公司于9月2日收到该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水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上述函件中蓝水湾公司写明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包括:系统无法支持第三方支付功能(微信、支付宝)、没有提供软件免费升级服务、抓拍系统瘫痪等。
一审法院认为,蓝水湾公司所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原因在于:1)无法确定视频的拍摄地点为项目1或项目2;2)从视频内容中无法看到蓝水湾公司在函件中提到的系统所存在的问题,包括无法支持第三方支付功能(微信、支付宝)、没有提供软件免费升级服务、抓拍系统瘫痪等。在该录像的证明力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依据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邮寄的信函,确认系统存在问题,进而认定易联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易联公司在收到蓝水湾公司的合同终止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水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表明易联公司存在蓝水湾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法院认定双方间就项目1、项目2所签订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蓝水湾公司对上述两协议的解除则属于无效。该公司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易联公司要求蓝水湾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租金的起算日期,合同中对该日期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在日期后的括号内确也写明“安装调试完毕”的字样,但法院认为,是否调整起算日期应看在安装调试时设备是否出现故障,如出现故障并影响设备运行,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租金的起算日期,但如未出现故障则仍按合同所约定的日期起算租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与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就“福州中茵上城美域”“福州天俊缇香水岸”两个项目分别签订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所提出解除要求无效。二、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000元、违约金28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易联公司向蓝水湾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蓝水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蓝水湾公司则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0日向易联公司送达《回复函》,称因易联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系统无法支持第三方支付功能、没有提供软件免费升级服务等问题,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租赁费用。另查,两项目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均约定:乙方连续租赁设备时间满36个月以上并在此期间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本租赁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蓝水湾公司主张易联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据此解除与易联公司之间的合同,但其提供的录像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应主张,基于该证据无相应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蓝水湾公司未能取得合同解除权,并据此确认蓝水湾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无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其仍应向易联公司支付租金。无论以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点还是以安装调试完毕之日作为租金起算时间,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两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蓝水湾公司就两项目共需向易联公司支付租金162000元,但其仅支付66000元,仍需支付9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支付96000元租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蓝水湾公司以设备存在问题为由向易联公司发出告知函及合同终止函之前,蓝水湾公司已经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现其发出的合同终止函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易联公司要求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易联公司主张蓝水湾公司按照未付租金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蓝水湾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考虑易联公司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的构成,同时结合合同性质、双方各自合同的履行情况,易联公司合同履行完毕情况下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对蓝水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以蓝水湾公司未付租金总额的10%为宜。一审法院未对蓝水湾公司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予以考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蓝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000元、违约金9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已交纳),由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