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38号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三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开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彩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7号世纪佳源2号楼206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与被告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被告蓝水湾公司曾朝福、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蓝水湾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个项目租金欠款总计96 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 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蓝水湾公司就“福州中茵上城美域(以下简称项目1)”、“福州天俊缇香水岸(以下简称项目2)”两个项目,签订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为两个项目提供出租智能停车管理系统,蓝水湾公司支付租金。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但蓝水湾公司却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拖欠租金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蓝水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的起点为“自安装调试完毕起”。因项目1于2016年10月21日验收合格,故该项目租金应从2016年11月起算;项目2于2017年5月20日验收合格,故该项目租金应从2017年6月起算。易联公司所主张的租金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易联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停车管理系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属于违约在先,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且其违约金的数额也主张过高。
在设备出现故障时,易联公司不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直接导致系统长时间瘫痪,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因易联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已向该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双方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易联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2019年7月之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易联公司与蓝水湾公司签订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约定易联公司为项目1提供“智泊停车管理系统”,蓝水湾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1日(安装调试完毕)起算;租金总额54 000元,月租金15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蓝水湾公司按月支付租金。蓝水湾公司若迟延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需按日加支应付租金的5%给易联公司。同年12月8日,双方就项目2又签订一份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也是36个月,租金总额为108 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支付。如蓝水湾公司迟延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同上。
易联公司为项目1提供的设备于2016年10月21日,经蓝水湾公司验收合格,为项目2提供的设备于2017年5月20日,经蓝水湾公司验收合格。另,就项目1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支付租金45 000元,就项目2支付租金21
000元。
就所述易联公司的设备存在的问题,蓝水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录像,及其向易联公司所发出的回复函、告知函、律师函;该公司还于2019年8月30日,向易联公司出具合同终止函,易联公司于9月2日收到该函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水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上述函件中蓝水湾公司写明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包括:系统无法支持第三方支付功能(微信、支付宝)、没有提供软件免费升级服务、抓拍系统瘫痪等。
本院认为,蓝水湾公司所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原因在于:1)无法确定视频的拍摄地点为项目1或项目2;2)从视频内容中无法看到蓝水湾公司在函件中提到的系统所存在的问题,包括无法支持第三方支付功能(微信、支付宝)、没有提供软件免费升级服务、抓拍系统瘫痪等。在该录像的证明力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依据蓝水湾公司向易联公司邮寄的信函,确认系统存在问题,进而认定易联公司存在违约情形。
易联公司在收到蓝水湾公司的合同终止函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蓝水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表明易联公司存在蓝水湾公司所述的违约行为,本院认定双方间就项目1、项目2所签订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蓝水湾公司对上述两协议的解除则属于无效。该公司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易联公司要求蓝水湾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租金的起算日期,合同中对该日期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在日期后的括号内确也写明“安装调试完毕”的字样,但本院认为,是否调整起算日期应看在安装调试时设备是否出现故障,如出现故障并影响设备运行,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租金的起算日期,但如未出现故障则仍按合同所约定的日期起算租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与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就“福州中茵上城美域”、“福州天俊缇香水岸”两个项目分别签订的停车管理系统租赁协议,所提出解除要求无效。
二、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000元、违约金28 8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福州市蓝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温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