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通易联(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畅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8263号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三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开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女,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女,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江西畅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2999号紫阳明珠办公楼D栋2706室。

法定代表人:孔德建。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通易联公司)与被告江西畅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行停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行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霞、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行停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通易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畅行停车公司支付合同第三期至第十期款项920
000元及违约金(以92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通通易联公司与畅行停车公司存在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硬件设备及配套软件买卖合同关系并签署相应《产品销售合同》。期间畅行停车公司长期拖欠设备款项,经多次口头沟通、前往畅行停车公司及工地沟通,通通易联公司主动降低款项,2018年12月12日双方就欠款款项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南昌智慧停车项目付款协议》,约定应付款项1 080 000元及具体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畅行停车公司仅支付前两期款项160
000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口头、书面催要,畅行停车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到期款项。该行为构成违约,侵害通通易联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畅行停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通通易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通通易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畅行停车公司(甲方)与通通易联公司(乙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软件”,共计1 778 600元。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按每批需求向乙方申请发货,并向乙方支付每笔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货后双方确认已签收。剩余货款甲方承诺在收到货后的第六个月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七日内,将货物通过中铁快运发送给甲方,甲方签署收货凭证并核对设备数量后与乙方确定签收。如乙方未按合同期供货,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0.3%货款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合同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0.3%货款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12月12日,畅行停车公司与通通易联公司签署《南昌智慧停车项目付款协议》,约定:一、通通易联公司将“南昌智慧停车项目”中畅行停车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调整为1 080 00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全部付清。二、畅行停车公司收到通通易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80 000元,首笔款最迟于2018年12月23日前支付。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80 000元,2019年2月23日前支付80 000元,2019年3月23日前支付100 000元,2019年4月23日前支付100 000元,2019年5月23日前支付100 000元,2019年6月23日前支付120 000元,2019年7月23日前支付120 000元,2019年8月23日前支付 150 000元,2019年9月23日前支付150 000元。通通易联公司每月15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三、通通易联公司承诺将所有2015至2017年的试用产品退回,所有涉及退回产品需保证八成新以上,配件齐全,由我方人员签字确认后退回,运费由畅行停车公司承担。四、畅行停车公司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在十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未偿还部分金额须向通通易联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畅行停车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也可向通通易联公司提出提前支付剩余款项的申请。因通通易联公司开票不及时导致迟延支付时向畅行停车公司赔付约定付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

2018年12月25日,通通易联公司向畅行停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 000元。

2019年1月11日,通通易联公司向畅行停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 000元。

2019年2月18日,通通易联公司向畅行停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0 000元。

2019年6月14日,通通易联公司向畅行停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0 000元。

审理中,通通易联公司主张,其先交付产品,后签署合同,确定总共的金额。后畅行停车公司一直未付款,2018年双方签署付款协议,各做出让步,约定以折扣价格结清款项。畅行停车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支付80 000元、2019年3月支付40 000元,2019年5月支付40 000元,共计160
000元。

本院认为,通通易联公司与畅行停车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畅行停车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通易联公司要求畅行停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0 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畅行停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畅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0
000元及违约金(以92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00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畅行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