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通易联(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2355号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9号楼三区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2UX2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潜山路399号汉嘉都市森林47幢101室。
负责人:**,主任。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公开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9179元并支付利息(以395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以395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直至款清时止),并承担违约金19794.75元,支付运维服务费395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停车管理系统项目合作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基于原告自主知识产权“通通停车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V2.0”所打造的智能停车管理系统产品,合同价款总计395895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预付30%为118768.5元,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为158358元,整体设备安装施工及系统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为39589.5元,自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半年内支付10%为39589.5元,两年免费质保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0%。合同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都做了详细的约定。
2017年3月31日,原告给予案涉设备系统远程授权,之后货到进行了安装调试,一直属于试运行,双方有问题也会沟通。5月15日,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完成系统整体调试运行工作。6月15日,物业正式进行了系统运行工作,但就是不给原告出具《验收函》。因为被告拒不和原告验收交接,从2017年6月15日擅自使用设备,故质保期应当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的是调试运行后应当给付的20%货款各39589.5元,和验收无关,并没有要求给付作为10%***的款项。系被告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智能停车管理系统项目合作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2、《调试说明和泊车停车场管理系统》。证明2017年5月15日是系统安装调试完毕时间,2017年6月15日是系统正式运行工作时间;3、回款明细、银行回执复印件(被告给付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的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118768.5元、158358元;4、《设备到货签收通知书(客户签收单)》原件、签收单附件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5、2017年8月31日《确认单》原件,《项目验收申请》以及由业委会成员签字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请项目验收,被告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后一直不验收;6、从电脑中打印出的《催款函》、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催收被告拖欠的货款。
被告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智能停车管理系统项目合作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基于原告自主知识产权“通通停车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V2.0”所打造的智能停车管理系统产品。约定签订合同三十个工作日内交货,乙方在约定期限内进场;合同总价为395895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预付30%为118768.5元,货到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为158358元,整体设备安装施工及系统调试完毕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为39589.5元,自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半年内支付10%为39589.5元,两年免费质保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10%;乙方按供货周期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七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对合同范围内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竣工验收单,另外在系统未完成调试及双方验收前不得擅自使用设备,需等培训后才能使用设备;技术支持和服务约定质保期维护服务,质保期为自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为系统项目实施所需提供的耗材及配套设备提供一年免费质保服务,为系统提供六进六出智能停车系统软硬件设施。
2017年3月31日,由被告人员在《进场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按时给付了第一、二期货款118768.5元、158358元,原告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未再按约付款
2017年3月31日,原告给予案涉设备系统远程授权,之后货到进行了安装调试。5月15日,案涉设备整体调试运行工作。6月15日,物业正式进行了系统运行工作,至今仍在使用案涉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尚欠的不包括10%***在内的案涉货款79179元(39589.5元+39589.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以39589.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179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9794.75元及运维服务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1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以39589.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91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给付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北京通通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汉嘉都市森林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