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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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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031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水明(原告之夫),北京天能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C座一、八层C103、C106、C801室。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丁·艾米·布朗,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水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徐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88 979.44元;2、精神损失赔偿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2013年8月1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是维护工程师,未注明岗位性质。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我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内容是进口红外仪器的安装、培训、维修;客户的技术支持,本部门工程师的工作调度,售后配件和服务的销售,工作内容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性和管理性。且我是大学毕业,硕士学位,外语良好,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应该属于专业技术岗,应当55岁退休。被告公司将我的工作岗位定性为非管理岗,定性随意,没有依据。被告单方面以非管理岗女职工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从2020年11月17日被通知准备办理退休开始,因面临不合理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被告领导、人事沟通被无视的事实,及被告公司委托的律师下达的带恐吓性的律师函,都对本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费。
***公司辩称,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岗位为非管理岗,其个人社保登记信息为工人身份,根据现行规定退休政策已经由身份管理变为岗位管理,原告是否为干部身份、其所在岗位属性及该岗位退休年龄如何确定,属于因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由人社部门核准其岗位及退休年龄。本案中原告的退休手续已经人社部门初审复审,并签署核准意见,已经明确其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系合法终止。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系***公司员工,双方签署了自2013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维护工程师。**正常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17日,**通过电子邮箱收到律师函,显示因**于2021年3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于终止日终止。**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纸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内容为:兹证明**自2009年6月1日加入***公司,现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1年3月17日于***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终止。
2021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2N工资40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9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因办理退休手续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主张其岗位系管理岗,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进而要求认定***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上述请求的前提在于对**退休年龄的认定,而因退休年龄认定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莉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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