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岳东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侯运民,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卉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商东学校)、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5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先、岳东阳,被上诉人商东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庆,原审第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东学校与恒生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微信确认,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恒生公司负责商东学校监控改造建设项目,商东学校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东学校作为施工现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对死者陈某明具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袁某、胡某系陈某明一起施工的同事,两位证人明确说明,负责施工断电的是商东学校的工作人员,陈某明等人在施工时也确认了需要接线的电源线是断了电的。但陈某明施工的一楼天花板上施工处有很多电线,是因其他没有断电的电线漏电导致陈某明触电死亡。商东学校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安装有效的漏电保护装置等,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恒生公司没有为陈某明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赔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但该赔偿款远低于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上诉人要求商东学校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恒生公司派人与商东学校结算尾款时,商东学校在购销合同中第八条乙方责任处单方添加“乙方施工安全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该条款没有得到恒生公司的确认,对恒生公司不产生效力,且属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商东学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恒生公司答辩称:关于认定恒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商东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8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商东学校与恒生公司签订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监控改造建设项目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商东学校向恒生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并由恒生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即死者陈某明等人进驻商东学校进行施工。2020年8月5日15时左右,陈某明在商东学校教学楼一楼走廊天花板上方施工时不幸身亡,死亡原因推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商东学校为陈某明垫付抢救费用1229.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20年8月22日恒生公司与死者陈某明的父亲***、母亲***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陈某明上班期间在商东学校履行职务时因工触电身亡,恒生公司赔偿关于死者陈某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食宿费、交通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陈某明受恒生公司指派,按照恒生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恒生公司属于监控安装的专业单位,陈某明系具有监控安装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于施工的危险性具有比他人更高的专业意识,商东学校对于恒生公司及陈某明进行的监控安装施工仅具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施工现场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施工人员是否有安全设施,恒生公司均不具有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实在陈某明等人施工作业时切断了电源,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东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对陈某明的死亡商东学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上诉人已经从恒生公司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权利已经获得了救济,故上诉人要求商东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东学校应否对陈某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商东学校与恒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商东学校向恒生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并由恒生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陈某明受恒生公司指派,按照恒生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恒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死者陈某明的近亲属与恒生公司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恒生公司已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食宿费等共计60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显示,商东学校在陈某明等人施工作业时切断了电源,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商东学校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商东学校和恒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内容,上诉人要求商东学校对陈某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