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498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陈金明之父。
原告:***,女,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陈金明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岳东阳(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侯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信华城。
法定代表人:陈卉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管理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的申请,追加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岳东阳,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第三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伟、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826.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陈金明于2020年8月5日在被告处安装监控过程中触电身亡。被告在此次触电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2020年7月23日答辩人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与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答辩人向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双方明显系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其设备由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安全亦由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与答辩人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无关。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选任受害人陈金明在答辩人处安装监控设备,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金明之间已经形成承揽或雇佣关系,陈金明在从事承揽或雇佣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接受一方的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陈金明受害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既没有事实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次,受害人从事该作业未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规定,违规作业,在作业时又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注意自身安全,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的结果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受害人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员工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其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急救费1229.1元,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受害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合同义务,又无法定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以上受害人系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人或雇员,在从事承揽或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由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且已尽人道主义救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第三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述称,一、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要求追加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错误,因为原告***、***诉不诉,诉谁,是他们的权利,原告并没有把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这是对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放弃了权利主张,原告的基本诉权应得到尊重。二、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即二原告主张的是谁侵犯了原告之子陈金明的生命权,与安装费无关系,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当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对他人生命权承担责任。2020年8月5日事发当天下午3、4点钟,陈金明是在为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安装设备过程中触电身亡,但安装设备的线路已经断电,如果陈金明仅是碰触到安装设备的线路,这起事故就不会发生,其生命权就不会受到侵犯。所以,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当对陈金明的生命权承担责任。三、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在设备安装过程中的所有事故由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相反双方约定了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应在产品到达后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所以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有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安全施工环境的义务,如果未尽到断电义务、未提供安全场地而侵犯他人生命权,其应当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三点,虽然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要求追加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为陈金明的生命权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与第三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监控改造建设项目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向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监控设备,并由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派本公司员工即死者陈金明等人进驻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进行施工。2020年8月5日15时左右,陈金明在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教学楼一楼走廊天花板上方施工时不幸身亡,死亡原因推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为陈金明垫付抢救费用1229.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20年8月22日第三人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即死者陈金明的父亲***、母亲***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陈金明上班期间在商东外国语实验学校履行职务时因工触电身亡,河南恒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关于死者陈金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食宿费、交通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陈金明受第三人指派,按照第三人的安排进行施工,第三人属于监控安装的专业单位,陈金明系具有监控安装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于施工的危险性具有比他人更高的专业意识,被告对于第三人及陈金明进行的监控安装施工仅具有协助的义务,对于施工现场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施工人员是否有安全设施,被告均不具有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证实在陈金明等人施工作业时切断了电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对陈金明的死亡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权利已经获得了救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