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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1民初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45UQB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银杏路银杏桥东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8100583221XB。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以下简称义马环保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义马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义马环保局支付欠付**公司的技术服务费628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036.6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义马环保局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空气质量检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合同编号:YMZFCG[2018]100号。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义马环保局提供**遥感监测、网格化实地自动检测、数据结果整理、对现有监测布点优化方法进行比较研究分析、点位设置优化分析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总价款88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并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1日,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0日两次进行实地检测,形成《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调整技术报告》,并配合义马环保局递交报告至河南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2月,**公司优化调整的义马市水务集团国家空气自动监控点通过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及国家生态环境部上收,并已作为国家空气自动监控点持续稳定运行,该点位监测数据已用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三级空气质量考核。至此,**公司已履行原告全部合同义务。至今,义马环保局仅向**公司结款252000元,下余628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义马环保局辩称:1、义马环保局于2020年9月8日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并没有依法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点位选择、站房建设,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及现场比对监测”的合同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交《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因此**公司无权要求义马环保局支付合同款项的40%。3、**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将《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提交河南省环保厅进行专家评审通过,因此也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30%。4、**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第六条义务即“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严格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的要求展开各项工作,乙方负责本项目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专家审查”,**公司至今也未完成合同要求的义务即“通过专家审查”。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项。5、义马环保局在多次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将环境空气质量检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提交专家评审,义马环保局无奈之下通知**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后又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并完成了站点优化选择义马水利局检测站点通过专家评审。6、**公司报告草稿中提出的环境监测点位义马高中、外国语小学点位没有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站房建设,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及现场对比检测”的合同义务,也没有通过河南省环保厅的专家评审,反而是义马环保局另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通过技术服务提出的义马市水利局站点通过了河南省生态环境专家评审,且已作为国家空气自动监测点持续运行。综上,**公司没有如期完成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且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环保局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义马环保局损失2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合同(YMZFCG【2018】100)》,合同金额880000元整,合同期限40天。此后义马环保局向**公司支付了252000元合同款项,但**公司一直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义马环保局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20年9月8日通知**公司解除上述《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YMZFCG【2018】100)》合同,同时请求立即返还252000元合同款项,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同款项252000元,望判如所请。 河南**公司辩称:反诉诉请与事实完全不符,不能成立。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一个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主标的是技术咨询,数据监测,为监测点位优化调整提出方案,协助环保局决策。合同签订之后,**公司立即投入资源,开展了相关工作,而且先后在2018年及2019年分别两次进行开展,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更不存在可以导致义马环保局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根本违约行为。2、纵观合同条文,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赋予了义马环保局任意解除权,况且双方合同是一个政府采购合同,区别于一般完全市场条件下的一种意思自治的合同。本合同的解除需要有相关的程序来进行的,并不是邮寄通知书即解除合同。综上,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从法律适用上诉请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二组证据:部分费用统计表及相关原始票据,有正式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河南中环领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2份,能够与本案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内容和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对相关点位进行现场监测的工作日志及原始数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确认,部分表格只有巡检人或填表人处签字,剩余表格填表人、复核人和审核人处均没有签字,但其巡检和设备型号能够与《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的设备型号及租赁时间相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和2019年11月形成的《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关于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的付款申请,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三人及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上述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义马环保局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2020年1月河南蓝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做的《义马市西工区煤炭局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城市点优化技术报告》,系案外人所作,制作时间晚于原告的报告时间和省环保厅专家论证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环保局签订《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遥感监测(基于**遥感的颗粒物浓度场监测、**反演与地面监测数据比较分析、基于**反演验证加密监测点位布设科学性)、现有监测布点优化方法的比较研究和历史基础数据的收集及分析(现有监测布点优化方法的比较研究和历史基础数据的收集、数据分析)、网格化实地自动检测(质控、现场监测)、数据结构整理(《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检测点未优化技术报告》编写)、站房建设、仪器搬迁、调试等;第二条: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审批部门是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合同生效、甲方提交所需的资料后,乙方于4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项目的全部工作,本项目要求通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的专家技术评审,并根据评审意见完成本项目要求报批稿;第三条:收费及支付方式:本项目服务总价款为: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人工、费用、材料和设备等价格的波动而影响合同价格,支付方式:(一)乙方完成拟选点位选择、站房建设、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及现场比对监测,按要求提交《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二)乙方按要求提交的《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通过河南省环保厅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30%;(三)完成优化站点搬迁并达到国家相关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20%;(四)调整后空气站点至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六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10%;第六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严格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的要求展开各项工作,乙方负责本项目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专家审查;第七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造成报告工作拖延,使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的,工作时间顺延,(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延迟本项目要求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可适当顺延工作时间。 双方合同之前,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作出一份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拟选方案并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义马环保局,提出四个推荐方案:方案一:义马市煤炭局→义马市水利局、供水有限公司、义马市环保局;方案二:义马市煤炭局→义马市外国语小学、党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义马市高级技工学校;方案三:义马市煤炭局→义马市地税局、狂口学校;方案四:义马市煤炭局→义马市高中、义马第一初级中学、义马市电视台。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3日和2019年6月20日与河南中环领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租赁使用出租方河南中环领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和站房。2018年10月,**公司作出一份义马市现有点位及拟选点位监测结果分析,将外国语小学与现有监测点位数据进行对比分析。2018年12月,原告**公司作出一份《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建议将义马市新增点位设在义马市外国语小学,西工区煤炭局点位调整至义马市外国语小学。2018年11月6日,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向省环保厅提交关于调整义马市“西工区煤炭局”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点位的请示,申请对“西工区煤炭局”点位进行调整,撤销现有的“西工区煤炭局”点位,新增“外国语小学”点位,点位名称变更为“外国语小学”。2019年7月8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作出豫环办函〔2019〕22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对义马市西工区煤炭局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位不予调整的复函,关于调整义马市西工区煤炭局环境空气质量检测站点位理由不充分,因此不予调整。 2019年11月,原告**公司作出一份《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检测点位调整技术报告》,将西工区煤炭局点位变更为水利局。2019年10月28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作出《关于组织开展“十四五”国家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调整工作的通知》(环办监测函〔2019〕812号)。2019年11月18日,河南省“十四五”县(市)新增国家环境空气质量城市点位方案专家论证意见显示,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组织开展“十四五”国家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调整工作的通知》(环办监测函〔2019〕812号)有关要求和各省辖市关于县(市)上收国控点位名单的反馈意见,2019年11月18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监测处在郑州组织召开了河南省“十四五”县(市)新增国家环境空气质量城市点位专家论证会,经讨论形成论证意见,“......义马市西工区煤炭局因正在进行点位变更程序,同意上述县(市)将变更后的.....义马市水务集团点位作为新增国控点位”。2020年2月1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印发环办监测〔2020〕3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网设置方案的通知,经优化调整后,国家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数量由1436个增加至1734个,其中包含义马市水务集团。2021年5月21日,原告**公司作出关于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的付款申请,并向被告义马市环保局进行送达。 2019年12月14日,义马市环保局与河南蓝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义马市环境保护局新增空气自动监测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义马市环保局向河南蓝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空气自动监测系统一套,总价款计人民币玖拾捌万捌仟元整。后义马水务集团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成。 2019年6月4日,义马环保局向**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9日,义马环保局向**公司支付10万元,义马环保局先后共向向**公司支付252000元。 2020年9月7日,义马市环保局作出与**公司解除《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8日向**公司邮寄送达。2020年9月14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答复并向义马环保局送达。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义马市环保局***与**公司***聊天记录显示,***征求***的意见,上报自来水厂(义马水务集团)作为新增点位。2019年11月9日,**公司***向其公司***确认义马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9日,**公司***通过微信将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发给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大气室的**。后经本院询问,河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大气室是河南省环保厅的二级单位,**公司将技术报告发给该单位的**,因为不是省环保厅转来的正式报告,上述技术报告并未进入审核流程,根据国家要求,每个县新增一个国控点,11月的论证就是针对各市反馈意见进行的论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义马市环保局签订的《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空气质量监测优化布点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公司诉请义马环保局支付合同价款技术服务费628000元。双方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一)乙方完成拟选点位选择、站房建设、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及现场比对监测,按要求提交《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40%;(二)乙方按要求提交的《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通过河南省环保厅专家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30%;(三)完成优化站点搬迁并达到国家相关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20%;(四)调整后空气站点至验收之日起,稳定运行六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10%。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公司于2018年12月提交了《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完成了支付方式(一)条件,义马环保局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款40%。**公司第一次提交技术报告未通过专家论证,第二次提交技术报告是在专家论证意见通过后提交,并且未向义马环保局提交,**公司的《义马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优化技术报告》未经河南省环保厅专家评审。同时,本案合同履行中客观条件也发生了变化,环保主管部门对站点进行了两次工作部署,在此背景下,义马环保局进行环境监测站点优化、变更,但该两次活动的要求并不相同,在第二次环境工作中,对是否需要提交技术报告也未确定。综上,**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支付方式(二)约定的条件。关于合同约定中支付方式的第(三)和第(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且有证据证实是义马环保局通过案外人河南蓝图公司进行搬迁并验收,故**公司要求支付该合同款3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义马环保局应向**公司支付352000元,扣除义马市环保局已支付的252000元,义马市环保局还需向**公司支付100000元。义马环保局诉请**公司返还合同价款2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向义马环保局提交技术成果,且依据合同性质相关智力成果也无法返还,故义马环保局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约定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依照合同义马市环保局最迟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上述100000元,逾期未支付,**公司可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付款申请要求义马环保局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并未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则义马环保局应自2021年5月22日起向**公司支付10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21年5月22日至10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按照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义马环保局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因**公司已依据合同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其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义务与合同是否解除无关,义马环保局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义马市环保局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14元,三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承担7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三门峡市生态环境义马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