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717号
原告河南优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B座号楼1单元11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17677765N。
法定代表人韩丹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贝贝,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利,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20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1711176P。
法定代表人贡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娟,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优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优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第四章第10条规定,乙方(原告)负责处理派遣员工的劳动纠纷、工伤纠纷及政府部门的劳动监察、社保稽查等事务性工作处理。乙方派遣员工与甲乙双方发生的劳动、工伤纠纷,产生的补缴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第五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派遣人员在派遣期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等法定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员工史清清的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史消清一案属于工伤纠纷,符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第四章第10条和第五章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以上费用,被告至今一直无回应,不受理,不支付此笔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史清清管城法院民事判决一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1元、护理费9094.25元,共计103075.25元,并支付利息(以10307.25元为基数,从管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如期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债务纠纷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派遣人员,派遣人员系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派往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派遣费包括派遣人员工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劳务派遣服务费,本协议期限以被派遣劳动者最终合同截止日为限。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需于24小时内告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负责申报、理赔等事务性工作,对于超出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甲方承担。派遣人员在派遣期间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等法定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因甲方拖欠相应的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费用和管理费用,造成派遣人员无法购买保险,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史清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双方约定原告派遣史清清至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策划工作。2017年8月24日史清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史清清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史清清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9)02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史清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1.3元、护理费9094.2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作出(2019)豫0104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史清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1元、护理费9094.25元。2019年7月26日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史清清,史清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书;2、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3、原告与史清清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4、原告向史清清付款的支出申请、收据、转账电子回执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赔付范围。根据原、被告《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原告负责申报、理赔等事务性工作,对于超出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赔付给史清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8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优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给史清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1元、护理费9094.25元,共计103075.2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3075.25元为基数,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优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