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02民初451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1号楼A单元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30284173B。
法定代表人:张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20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1711176P。
法定代表人:贡振国,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豫020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7月4日,申请人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2022)豫0202民初451号判决的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超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侯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