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451号
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1号楼A单元509。
法定代表人:张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20栋1楼。
法定代表人:贡振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红,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邱大鹏,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红、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207.0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工程款226843.9元,按现行LPR1.3倍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31507.53元;2.工程款9762.07元,按现行LPR1.3倍计算,自201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1344.34元;3.工程款19601.05元,按现行LPR1.3倍计算,自2019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2858.45元;4.工程款48000元,按现行LPR1.3倍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6374.63元);以上合计为346291.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承接了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四个项目,分别为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项目、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整改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和清明上河园智慧化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8年3月15日(两个合同)、2019年4月7日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工程总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项目款304207.02元未付,原告通过发函催讨也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原告已整改修缮并得到被告的确认验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针对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整改系统和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已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针对清明上河园智慧化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施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审计决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目质量保证金及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原告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点和质保期有误,智慧景区合同第11条第1款按合同约定有的产品质保期1年有的是3年,起算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质保期届满后分别算;5.本案涉及四份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必要共同之诉,原告应当分开独立起诉,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显示本案应为四个独立的诉讼。原告合并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清明上河园智慧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协议书、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终验报告、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终验报告、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终验报告、腾讯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河南省开封市龙亭路西路5号,清明上河园内;工程范围包括前期双方商定的方案设计范围内的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的设计、编制图纸、制造、供应、运送、安装、建成、修补缺陷、测试、保养、开工手续办理、储运(现场保管)、验收等全过程的各项工作以及虽未载明但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具体详见工程规范甲部-施工开办项目第A-7条及其它为本工程事宜而发出的文件、图纸或函件;本工程总价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肆佰陆拾壹万零柒佰零贰元(RMB4610702元),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工程进度款:签订合同生效9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金额(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叁仟贰佰壹拾壹元整(¥1383211元)人民币;本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决算后的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决算金额尾款(扣除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承包人须按建设单位要求,在支付工程款前提交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及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日历工期为120天。如因乙方责任误期,损害赔偿金为每日历天合同总价的3‰。如因甲方责任误期,乙方不予赔偿。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所投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其中本项目涉及的软件免费纠错和维护3年,服务器、交换机质保期为3年,硬件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算)。2018年4月24日,建设单位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和承建单位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并出具开封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终验报告,结论为该项目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开封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达到建设单位使用要求,同意通过最终验收。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汪光华参与终验。附件有清园终验整改意见。
2018年3月15日,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雇主)与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河南省开封市龙亭路西路5号,清明上河园内;工程范围包括前期双方商定的方案设计范围内的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的设计、制造、供应、运送、安装、建成、修补缺陷、测试、保养、开工手续办理、储运(现场保管)、验收等全过程的各项工作;本工程总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元(¥462180元)人民币。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进度款:签订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金额(大写):壹拾叁万捌仟陆佰伍拾肆元(¥138654元)人民币;乙方全部设备到货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完成设备验收工作。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计金额(大写):壹拾捌万肆仟捌佰柒拾贰元(¥184872元)人民币;本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决算后的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决算金额尾款(扣除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承包人须按建设单位要求,在支付工程款前提交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及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日历工期为40天。如因乙方责任误期,损害赔偿金为每日历天合同总价的3‰。如因甲方责任误期,乙方不予赔偿。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所投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其中本项目涉及主要硬件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年,硬件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算)。2018年9月14日,建设单位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和承建单位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并出具开封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终验报告,结论为该项目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开封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达到建设单位使用要求,同意通过验收。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朋飞参与验收。
2018年3月15日,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雇主)与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河南省开封市龙亭路西路5号,清明上河园内;工程范围包括前期双方商定的方案设计范围内的办公网络建设工程的设计、制造、供应、运送、安装、建成、修补缺陷、测试、保养、开工手续办理、储运(现场保管)、验收等全过程的各项工作;本工程总价合同金额为贰拾叁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贰角(¥231173.2)人民币。工程进度款:签订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金额(大写):陆万玖仟叁佰伍拾壹元玖角陆分(¥69351.96元)人民币;乙方收到全部设备到货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完成设备验收工作。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计金额(大写)玖万贰仟肆佰陆拾玖元贰角捌分(¥92469.28元)人民币;本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决算后的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决算金额尾款。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扣除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承包人须按建设单位要求,在支付工程款前提交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及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日历工期为40天。如因乙方责任误期,损害赔偿金为每日历天合同总价的3‰。如因甲方责任误期,乙方不予赔偿。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所投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其中本项目涉及主要硬件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年,硬件质保期自收到货之日起算)。2018年7月6日,建设单位清明上河园股份有限公司和承建单位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并出具开封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终验报告,结论为该项目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开封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达到建设单位使用要求,同意通过验收。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汪光华参与验收,并标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
2019年4月17日,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雇主)与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商)签订清明上河园智慧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河南省开封市龙亭路西路5号,清明上河园内;工程范围包括智慧酒店提升系统须满足IC卡、身份证、面部识别等多种途径检票入园、涉及本项目的详细技术说明及其他有关合同项目的特定信息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附件予以说明,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超出合同工程范围内的相关服务,以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本工程总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其中分期细则以本合同附件-《预算书》中的描述为准。工程进度款:A签订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金额(大写):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人民币;B乙方全部设备到货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计金额(大写)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人民币;C本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决算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项目一期决算金额尾款(扣除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如有增减的,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D自本项目一期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本项目一期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质保金。最终金额以双方实际书面确认的发生额为准。E承包人须按建设单位要求,在支付工程款前提交符合要求的请款资料及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所投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其中本项目涉及主要硬件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年,硬件质保期自收到货之日起算)。
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有作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未支付,即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项目尚有质保金235721.4元未付,因线路出现故障双方同意扣除质保金8877.5元,尚有226843.9元未付;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项目尚有质保金19601.05元未付;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项目质保金9762.07元未付;清明上河园智慧化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决算后的尾款40000元和质保金8000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共向被告出具了六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806.15元、73887.75元、59150元、9762.07元、19601.05元、40000元。
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程项目在2018年4月24日终验时,业主方清明上河园提出了整改意见,但原告是否在质保期内整改完毕无法确定。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电系统项目、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整改系统项目的基本功能投入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业主反馈存在系统卡顿、数据不准确等问题。清明上河园智慧化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的基础功能已经投入使用,但整体未进行工程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
原告提交律师函和邮寄单据表明其于2021年7月6日分别就上述四个项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和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邮件信息显示,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汪光华曾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提出对外付款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清明上河园智慧化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协议书,且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项目已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终验,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项目已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终验,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项目已于2018年7月6日通过终验,上述三工程项目均有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认可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合同分别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半年、一个月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工程项目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清明上河园智慧化酒店人像识别通道系统集成项目的基础功投入使用,且被告未提交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40000元及质保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方所做的上述四项工程均已通过终验或投入使用,被告即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关于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项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然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发生总金额的5%质保金”,但合同同时又约定“所投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其中本项目涉及的软件免费纠错和维护3年,服务器、交换机质保期为3年,硬件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算)”,考虑到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计算违约金更为合适,故对原告请求清明上河园智慧化景区项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8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的意见予以采信。同理,对清明上河园办公网络系统项目的违约金,本院按照以976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清明上河园驿站无线系统项目的违约金以1960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清明上河园智慧酒店人像识别通道集成项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进行终验,被告认可基础功能已经投入使用,庭审中虽有证据显示双方曾进行过沟通,但无终验和验收相关证据证明何时验收和决算,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7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的,终验报告是清明上河园和被告之间的验收成果,因验收报告有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和工作人员签字,证明了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则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已经认可涉案的项目通过终验或投入使用,又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违约金不是因其原因的意见,但被告未提交涉案项目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0420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268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以976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以1960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景合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7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超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