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857号
原告***,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贡振国,总经理。
被告河南晟**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动漫基地**楼****/div>
法定代表人邹长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晟**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腾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河公司)、被告河南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2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团购推荐协议》及《福晟谦祥钱隆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电商信息服务费后,被告腾河公司如实提供开发商房源及销售等信息,并明确表示可以提供团购优惠服务,即“39900元享88800元”的购房优惠。原告与被告晟**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电商信息咨询服务费的条款事项。原告在实际支付电商信息服务费后,被告腾河公司工作人员收回了《团购推荐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审核单》,并表示只有将这两个单据收回才可以享受88800元优惠,且只开具了收据,无发票凭证。在原告与置业顾问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审核单》中,被告晟**公司提供的实际房源表总价为1210654.51元,然而经过被告腾河公司的团购优惠服务公式计算减去88800元后,折算后的总价仍高于被告晟**公司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预售备案价1097569元。因此,原告相当于用39900元去购买了被告晟**公司的预售备案价资格。被告晟**公司的房屋预售备案价理应是依法直接面向原告进行销售,但其打着电商信息咨询服务费的“幌子”进行变价销售,故原告并未享受到88800元的优惠,反而是支付39900元的电商信息咨询服务费为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买单。二被告未依法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并联合以先哄抬价格的违法手段,再以电商信息咨询费可以“优惠”的广告营销策略,以达到房屋价格变相涨价的目的。二被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并恶意串通,掩盖收取电商服务费的非法目的,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腾河公司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7、28条,被告晟**公司违反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通知》。故请求判令:1、被告腾河公司退还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的电商信息咨询服务费39900元;2、被告晟**公司因存在合同违法行为,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59900元。
被告腾河公司未答辩。
被告晟**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居间服务和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不应同时审理,且第一被告不适格。2、我公司按照认购书约定标价公开销售,不存在虚假标价的行为,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3、原告以超过备案价为由认为我公司存在虚假销售构成欺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称其未实际享受优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福晟谦祥钱隆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房源位于郁香苑2号楼1层0102号,建筑面积为89.38平方米,总价为1210654元,定金为10000元。
原告提交的钱隆城宣传页显示内容有:“入会时间2017年6月10日起,入会地点郑州市钱隆城售楼部。现在钱隆城郁香苑1、2号楼正在会员招募中,入会即享39900享88800会员专属优惠”。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2日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39900元,交款事由信息服务费”。该收据并加盖有“腾讯房产郑州站电商专用章”。原告提交的置业顾问所书写的费用清单记载有:“2#-0102,面积89.38,总价1210654,交39900享88800优惠。优惠后1210654-88800-2000=1119854。7天内按时交首付,1119854×0.99×0.99=1097569”。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晟**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GX170036689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单元××房,建筑面积为89.3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279.81元,总金额为1097569元。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合同查询显示涉案房屋预售证号为GX2017020,总房款为1097569元,签订日期为2017-11-1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宣传页照片打印件、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查询截图打印件、选房信息截图打印件、费用计算清单照片打印件、收据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解除《居间人团购协议书》通知书、邮寄交寄单各二份,欲证明其已向二被告邮寄解除协议通知书。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收件查询情况,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符合解除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认购书约定郁香苑2号楼1层0102号房屋总价款为1210654元,原告另交纳有信息服务费39900元(加盖为腾讯房产郑州站电商专用章),其提交的费用计算清单记载有“交39900元后享88000,优惠后数额为1097569元”。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097569元,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合同查询信息亦显示总房款为1097569元。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6月份去订房子的时候在售楼部看到当时摆的有一个面板,显示有每一套房子的备案价格,因为当时就想要一楼,所以就看了一楼的价格,大概就是最终的网签价格,是否一模一样不确认,但肯定不是121万。之后交了电商费又优惠后,还是109万”。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订房子时看到的大概就是最终网签价格的该房屋备案价格”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被告晟**公司所签认购协议及费用计算清单均显示原房款为1210654元,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信息均显示实际购房款为1097569元,故原告称其交纳该39900元后未享受到优惠,并请求二被告向其退还费用,其该请求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