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522号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94787544P。
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396066320K。
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产业集聚区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姬利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孙燕,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姬利强、孙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强、郭丽红,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利强、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3.702976万元及利息429290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13.702976万元为基数另行计算,计算方法详见附件);3、判令被告姬利强、孙燕对上述第2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助力清丰县委、县政府“党建+扶贫+食用菌”战略发展规划快速推进,原告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后向被告平原公司提供9359.22万元额度借款,用于被告平原公司建设年利用10万吨秸秆生产食用菌基地及购置相应生产及辅助设备;借款期限为12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照国开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加利差的方式确定,每12个月调整一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首次调整日为2018年1月31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2018年3月20日首次付息,之后每季度20日支付一次利息,本金按照协议所附还款计划表定期偿还;被告平原公司出现没有按期偿还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况、停业、歇业等任一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发放本协议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并有权要求平原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取的借款、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另外,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姬利强与配偶被告孙燕就被告平原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平原公司提供借款共计7013.702976万元。但是,被告平原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平原公司已逾期偿还借款本金3152226.06元、利息4292907.43元。而且,被告平原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并被债权人起诉、保全、执行,金额达数千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无异议,因银行抽贷,加之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现无力偿还。同意解除协议。
被告姬利强、被告孙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利强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项目为清丰县菌包生产及就业扶贫项目,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大写贰亿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共计12年。其中宽限期2年,即2017年11月28日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首次调整日为2018年1月31日,之后每满1年调整1次,调整日为1月31日。
2018年1月11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签订《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取款项中的9359.22万元出借给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用于进行年利用10万吨秸秆生产食用菌基地项目的基地建设,同时购置相应生产及辅助设备,借款期限为12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由国开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基准利率加利差确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出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协议项下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姬利强、被告孙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姬利强、被告孙燕为上述额度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13.702976万元,支付手续费984.66元。其中,6204.218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收款单位,809.484976万元贷款用于抵偿被告公司应偿还利息。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
2021年11月19日,经原告及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137029.76元、利息4292907.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汇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结算业务收费凭证、借款及利息明细确认表、催款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姬利强、被告孙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解除日期应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应将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息予以偿还。鉴于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保证人姬利强、孙燕与债权人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姬利强、孙燕应对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姬利强、孙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2021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137029.76元及利息4292907.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国家开发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金额与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70137029.76元占国家开发银行向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发放贷款总额1.78亿元的比例39.4%具体确定);
三、被告姬利强、孙燕对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50元,减半收取计206975元,由被告河南平原食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