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县众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现住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丰县众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产业集聚区(106国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耿祖攀,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清丰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清丰县安康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逯亚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坤,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清丰县众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原审被告清丰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丰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清丰投资集团与清丰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清丰投资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未将众安公司的涉案资产告知清丰自然资源局,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清丰投资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实施拆迁的实际行为人。涉案资产被损、负有赔偿责任的是对涉案资产进行损害的组织者或者实施人,清丰投资公司的告知义务并非涉案资产被拆除的原因,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拆除资产的行为人,却判决未对涉案资产造成损害的清丰投资公司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涉案资产的价值认定存在错误。众安公司违法使用土地建设地面附属物,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资产属违法资产。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直接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资产价值,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清丰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进入再审。
众安公司提交意见称:1、清丰投资公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有承继者,应当遵守原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对众安公司负有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清丰投资公司在租期尚有六个多月的情况下,被强制终止使用租赁物,清丰投资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清丰投资公司与春韵食品公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合同》以及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充协议》,均是市场交易行为,交易双方均是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签订的合同,也支付了交易对价,两次交易行为不属于原租赁合同中免责条款“第三方原因”,清丰投资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违约责任。3、原审中,众安公司不仅提供了清丰投资公司下发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还提交了相应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清丰投资公司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清丰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清丰投资公司在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充协议》时,其作为出租人没有向众安公司披露租赁物拟再次交易的事实,没有向清丰县自然资源局披露交易的土地上有众安公司增设的资产,致使众安公司合法权益无人给予保障和解决,最终众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犯。综上,清丰投资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应急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应急管理局与众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取得涉案土地是基于政府的划拨行为,是合法的产权人,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应急管理局向众安公司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是宣告物权的行为,合理合法,对于涉案地块上的附属物的清理,既非应急管理局的行政职责,也非应急管理局组织实施,原审法院驳回众安公司对应急管理局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众安公司与春韵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涉案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清丰投资公司虽然收购了春韵食品公司厂区土地和地面附属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属物的转移行为并不影响原租赁《协议书》的效力,清丰投资公司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审中,清丰投资公司也认可接受春韵食品公司资产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有众安公司的地上附着物,并口头通知了众安公司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但之后清丰投资公司与清丰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清丰投资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时,清丰投资公司并未将众安公司建房的涉案地面附属物情况告知清丰县自然资源局,导致涉案土地在国家收回时,众安公司建设的地面附属物没有得到补偿,清丰投资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虽然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清丰投资公司实施强拆行为,但众安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清丰投资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驾校搬迁的通知》以及相应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清丰投资公司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众安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众安公司基于与春韵食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了相应的附属设施,清丰投资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向众安公司发出《关于驾校搬迁的通知》,要求众安公司限期搬迁,众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涉案地面附属物被清除前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了评估。原审中,清丰投资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评估存在虚假的情况,原审法院将该评估作为众安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清丰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田伍龙
审 判 员  王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东方
书 记 员  李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