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2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梦,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O1B99G05
法定代表人:高杭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龙,男,汉族,1994年7日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告:高杭雨,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40752H。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94787544P。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男,汉族,199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杭雨、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1日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杭雨、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共计9000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姚梦,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杭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王涛,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廷伟、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城建五集团公司和城基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81251.54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38824.36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剩余利息以9881251.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建五集团公司和城基劳务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1272120元。前两项诉求合计金额暂为11392195.9元;3、判令被告高杭雨对上述1、2、3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5、确认原告对其所施工的1#、3#、6#、7#、8#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清丰县油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招投标,并与被告城建五集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城建五集团公司与城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城基劳务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涉1#、3#、6#、7#、8#的地基基础、主体及二次结构等工程再次分包给***负责施工,综合单价为420元每平方,原告通过城基劳务公司的法人高杭雨向城建五集团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2020年10月22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均签署了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原告所施工内容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城基劳务公司及城建五集团公司却仅向原告支付了13958243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881251.54元。此外,原告与被告约定应在主体封顶后退还全部工程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因此给原告造成了1272120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城基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从其唯一股东高杭雨账户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高杭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明显混同,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目前,因尚拖欠农民工工资数百万元,导致农民工不断通过上访等途径维护权益,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及索赔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881251.54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建筑劳务合同分包,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就是施工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而劳务分包是施工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完成的活动,分包的承包人不投入原材料,只是进行劳务作业也就是只提供劳动力而进行的施工活动,本案中***,他只是从事劳务作业,只能收取人工劳务费,没有投入原材料,无权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要求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具有施工劳务分包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该涉案项目由总承包方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让***带人施工,且在2018年10月和***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合作协议》第一条工程内容:注明的是劳务分包。因此本案系劳务分包,***只能就劳务费即:人工费要求支付,但劳务费用部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530万元(含税价款),另外答辩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权就整个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要求支付。2、按照《民法典》793规定,只有建设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后要求支付价款,在本案中,施工项目不仅没有竣工验收,连分项验收都没有通过,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二、临时建筑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购买商砼及材料和设施所支付了693358元,该部分费用应有***承担,应从支付给***的费用中扣除。在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购买了商砼及材料和设施支付了693358元,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临时用房中的搭建、场地平整硬化、加工棚搭拆的人工和材料、日常维护用工等由乙方(***)承担,因此,答辩人垫付的该费用应有***示承担,应从支付给***的劳务价款中扣除。三、楼梯踏步护角、垃圾清理、和钢筋卸车所产生的费用应有,***承担,应从支付给***的价款中予以扣除。鉴定报告中没有踏步护角、垃圾清理、和钢筋卸车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而该部分有***的签字认可,详见1号楼第2条6项、第3条第7项,3号楼第2条7项,第3条第8项,6号楼第2条第9项,第3条第8项,7号楼第2条第10项,8号楼第2条第11项,经计算,梯踏步护角拆除及维护需要费用17411元,垃圾清理需要58680元,钢筋卸车每吨按10元计算,共用了2627吨钢筋,费用应为26270元,该部分共计:102261元,也应从支付给***的价款中扣除。四、税款和管理费应从支付给***的劳务款中扣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乙方(***)承担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税费,并向甲方(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给答辩人出具的1530元的数额中包括税款112万元,该部分***已经认可,应予以扣除,下余从总数额20776638元减去15300000元的5476638元的应交纳的税款按照3.43%的比例进行扣除,该比例计算出的税款应为:187848元,因此,全部税款加上管理费207766元,共计:1515614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支付给***的劳务款中扣除。五、保证金不符合返还的条件,不同意退还。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对保证能够按照合同履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按时按质量的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在质保期满后,才符合退还条件,予以退还,在本案中***没有按时按质的施工,在没有完工的前提下,擅自离场,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导致现在工程都没有完工,工程没有竣工,质保期限没有到期,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另外,保证金目前只有50万元,因为,他向案外人孟凡周借款50万元,***同意答辩人从保证金中支付50万元给孟凡周,用于偿还孟凡周的借款。六、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七、要求赔偿停工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擅自停工撤场,导致目前都没有完工,且部分工程质量有点问题,需要返工及维修,***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就该损失已经提出反诉,而***只就劳务施工,没有任何损失。另外,根据***在2021年3月22日提交的农民工讨薪宿愿书,显示的两年来所有的农民工的工资共计为889万余元,而答辩人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已经达到700多万元,直接支付***700多万,根本不欠其农民工工资,即使欠工资也是***欠付,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且双方协议约定:措施费含风险费均在合同价款中。因此,其提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八、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按照《民法典》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承包人,不是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而本案中,***只是劳务合同的劳务作业人,仅是提供劳务,而劳务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民法典》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不包括劳务分合同,因此劳务分包的作业人无权就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九、答辩人在起诉***返还劳务费一案中支付的鉴定费应***承担。十、答辩人在南乐法院案件中的执行款8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综合以上意见,***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杭雨辩称:答辩人虽然是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和答辩人个人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是一人有限公司,但有独立的开户银行,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通过答辩人的账号为本案支付过部分费用,但仅双方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要求答辩人为公司债务问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我们与城基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城基公司对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作业;2、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城基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也是城基公司,同一项目城基公司也向原告提出了诉讼,起诉状中提到将涉案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3、本案应中止审理。
反诉原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部分项目整改所需的费用1610699元;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725284元,(保留因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3、鉴定费以及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反诉被告***未按照协议的内容施工,导致部分施工项目需要整改,其整改而产生的费用1610699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之间《协议书》的约定,清水模板没有达到清水砼效果,空调眼没有预留,穿墙螺杆孔洞没有封堵,临时用电设施和现场临时设施均有***施工,但***施工不符合约定,反诉原告需要重新修整,损失是***造成的,经鉴定该部分费用共计1610699元,***应赔偿给反诉原告,或从被告应支付给***的劳务价款中扣除。二、反诉被告***在其施工过程中,因部分项目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72万余元系***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赔偿给反诉原告。1、顶板裂缝问题和部分墙面和地面不平整,需要维修及剔凿,经评估公司鉴定,该部分需要维修费用共计172万余元。2、***没有将基础工程中肥槽土方、及在灰土回填时没有予以夯实,导致门厅下沉,该部分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有***承担。该费用应赔偿反诉原告,或从被告应支付给***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三、为查清涉案工程各项价款所支付的67万元鉴定费应有***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城基劳务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所谓“施工部分项目整改所需费用1610699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不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鉴定人员出庭的陈述,都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单列项,也即鉴定机构并没有核查城基劳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仅是依据城基劳务单方提供和制作的证据进行的造价计算,不能作为城基劳务主张费用的依据。其次,因鉴定整体工程款时采用的是比例法,也即***所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价格相比定额有着明显的优惠,所以在出现扣款时也应当按照优惠后的价格进行款项相应扣除,即便按照鉴定机构单列出来的价格,这一项合计是1027487.94元,也并非是城基劳务公司主张的1610699元。
二、城基劳务反诉要求***赔偿所谓“维修费用172528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如城基劳务在反诉状中所需,达到合适质量标准的前提是,如果出现顶板裂缝、墙地面不平整的话,需要维修和剔凿。就本案所涉***施工内容,已经满足质量合格的标准,质监站也均已经验收通过。其次,应注重程序权利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在发包方要求承包方维修,而承包方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自行找第三方维修的费用才能要求承包方承担。本案中,在2021年3月29日结算过程中,***多次向孟翔龙等方表示,如果确实存在裂缝、剔凿等问题,该修的他完全可以派人修。但孟翔龙明确表示你既然已经退场了,就不用你修。这完全剥夺了***的程序性权利,双方在结算最后也提出可以抽时间共同核查是否存在裂缝、剔凿问题,但是城基劳务却故意不对***进行通知,而自行编造数据,完全违背基本事实。
三、城基劳务公司要求***承担鉴定费及本反诉的诉讼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城基劳务公司在(2021)豫0922民初1893号案件中,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200余万元。在该案中,城基劳务公司申请鉴定,而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来的工程款数额远远高于城基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不论是鉴定费还是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的差旅费均应由败诉方承担。而城基劳务公司显而易见系(2021)豫0922民初1893号案件中的败诉方,不论是城基劳务公司已经支出的鉴定费,还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所垫付的2000元差旅费,均应由城基劳务公司承担。同时,对于其本次提出反诉的诉求,本来也被包含在(2021)豫0922民初1893号案件中,毕竟在其起诉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必定要审理查明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以及如果存在扣款项,则扣款项的数额也需要查明进行相应扣减。因此,城基劳务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清丰县油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9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看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实现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常不得超过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每月28日支付已经确认的工人工资100%价款。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发包方。
2018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清丰县油房村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000万元,以结算为准。合作模式,乙方承担税费,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工程价款的1%,20万)。
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1、施工范围包括人工配合测量、地基基础(垫层筏板施工)、挡水培、外脚手架施工、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等,详见如下说明(除说明中所规定的甲供材料及甲供机械外,其他材料及机械均由乙方负责;除说明中所规定的甲方分包项目或列出的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其它均为本工程施工范围并且费用均含在合同价款中)。
2、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物资:甲方按照工程图纸理论量的需求,考虑一定的合理损耗,暂定向乙方提供以下材料,其余材料均由乙方供应。
1)工程材料:甲供主体结构所需的商品砼、钢筋、钢筋套筒、二次结构加气混凝土砌块及砂浆。周转材料:一、二级配电箱。2)临时用房:工人住宿、洗浴、办公、食堂、厕所用房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承担一定的费用,临时用房搭建(彩钢房除外)、场地平整硬化、加工棚搭拆的人工和材料、日常维护用工等由乙方承担。3)工程及生活垃圾堆放到甲方指定地点,如没有按甲方要求堆放到指定地点,甲方派人清扫处理,则其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3、乙方自行提供的周转材料、辅材及工机具,需满足施工安全生产,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相应的合同价款中,乙方自带自购的机具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7)临电设施:二级箱以下的所有使用的电缆、电线、现场照明设施。
4、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人工费、钢筋套筒、钢管、扣件、碗扣架、U托、对拉螺栓、止水螺杆、止水钢板、止水条、木方、脚手板、木胶板、各种模板、外架用工字钢及配件、卸料平台、密目网、安全网、多层板、油漆、辅料等属乙方采购的所有材料、小型机械、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各项保险费用、文明施工及捆绑费用、利润、进出场费用、现场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用,税金众策性调价、上缴有关部门的各种取费、保险费、抢工费,政府规建的有关费用、各类相关证件的手续费、有关文件规定的各种取费,冬政停工的费用及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放应掣解为已包含乙方为完成合同内容所需要的以明示或默示或从本合同条件中合掣推论出的方式体现及隐含的所有费用。
5、安全文明措施包括楼座内临边防护(乙方自行采购钢管、扣件、油漆、工字钢、定型防护、安全网阻燃等,并负责安装、固定、维护及拆除)、四口防护、楼梯踏步防护、护角(乙方自行采购护角材料)的安装、维护、拆除、整理;乙方负责施工区域内的防砸措施。并且乙方自身机械、机具、加工区、半成品区域及自身施工区域的安全文明措施等由乙方承担。
6、基础工程:1)肥槽土方、灰土回填的人工配合及夯实、砂石褥垫层属乙方施工范围。2)乙方须根据施工图纸要求,自行勘察现场,由土方开挖队伍提供机械配合乙方进行人工捡底(清槽)并堆放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盲沟、集水井、电梯基坑的人工开挖及土方堆放,砖胎模和排水沟砌筑及抹灰。乙方负责土方肥槽回填及房心回填所须人工配合及人工分步夯实(分步夯实严格依据国家、地区及业主相关规范、标准执行),砂石褥垫层材料采购及人工配合机械铺设夯实。3)钢筋(含措施钢筋)。4)预埋及爬梯:预埋铁件、爬梯材料乙方自行采购,乙方负责加工机械及施工,焊条乙方自负,预埋铁件为图纸设计预埋件。5)混凝土6)模板工程:木、竹模板的支撑、墙体拉结螺栓及穿墙螺杆PC孔洞封堵均由乙方进行加工、制作、安装、拆卸、封堵。模板、木方、PVC穿墙套管、穿墙螺栓、止水穿墙螺栓钢管、扣件、脚手板、碗扣架、步步紧、顶丝、砼支撑条等支撑模板需要的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7)防水工程:防水卷材铺贴施工不在本次承包范围内,甲方另行分包。防水保护层、外培基层处理由乙方负贵。8)外脚手架施工(本工程选用悬挑双排脚手架,所有材料乙方自行采购)外脚手架施工属本次施工范围内,钢管、工字钢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涂刷油漆(油漆由乙方采购),乙方定期对脚手架及防护维护、整修,包括污损后重新涂刷油漆工作。外脚手架满堂搭设,并且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文件、规范。
7、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钢筋、预埋及爬梯、混凝土、模板、外脚手架工程均按基础工程说明中执行。土建图纸设计的及管道间孔洞预留和封堵由乙方负责。试验取样、试件(甲供试模)、试件养护、工具及植、插筋由乙方负责。植、插筋试验由甲方负责。卫生间及厨房通风道的孔洞预留、屋面混凝土风道出屋面结构及在结构板上部施工的设备基础属本次施工范围内。挑檐、空调板、空调栏板、阳台栏板、设备基础、防水台、二次结构砌砖、钢筋、混凝土、模板、厨房卫生间地面、屋面施工均由乙方施工并承担费用。图纸设计以及建筑洞口上部距主体梁、板过梁高度小于200mm时。洞口上部做法同一次结构施工,配筋依据图纸或甲方要求,属本次施工承包范围。空调眼预留由乙方负责,费用含在合同价款中。空调支架施工不在此承包范围,甲方另行分包。
8、施工机械:施工塔吊、物料升降机、电梯基础及挡土墙、操作平台由乙方负责施工,其租赁费及围护施工由乙方承担,费用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计取。塔吊司机及信号工由乙方负责,并且须按甲方要求无条件完成安装劳务施工队以及其它劳务队的塔吊配合工作。塔吊的照明及夜间施工照明所用电缆(线)、Led灯具均由乙方履行采购,日常管理及维修由乙方负责。
9、安全文明施工:安全文明按甲方要求施工。工人生活区院内的日常生活卫生及场区清扫、管理由乙方承担。现场临时道路、加工区硬化及绿化人工、安全支护、安全网及密目网搭设均由乙方负责。临时水电及四口及临边防护到整体工程完工后拆除。现场临时道路、场地硬化及绿化、裸露上方的覆盖按甲方划分由乙方负责。生活设施、由甲方统一提供安全帽、床架、工作服(一套)、餐桌椅,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生活用房临时设施由甲方提供住宿彩板房(乙方承担部分租住费用,不提供夫妻房),宿舍内卫生需乙方安排专人每天进行打扫。水冲式卫生间、淋浴室、临时化粪池,由甲方承担。现场及生活区厕所清理及生活区院内垃圾清扫、清运工作由乙方承担。乙方须配合承担标准化检查工作,负责现场清理、清扫以及标识、标牌、条幅等的安装及拆除工作。
10、结构预埋件与预留洞口:结构施工期间,由乙方负责完成建筑及结构图纸中显示的所有预留洞口、孔洞以及给排水、电气、通风工程洞口的预留预埋工程,乙方负责提供电气安装专业预留洞口的箱体加工,由水电安装队安装,乙方将水电队预留洞及箱体加工牢固,如加工不牢造成四周不方正或跑模、位移,乙方负责将预留洞剔凿方正或修补。
11、施工配合:乙方与甲方另行分包或业主另行分包项目在施工期间存在交叉施工。乙方须服从甲方管理,无偿配合及提供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及相关施工设施。
12、其他。15)模板内砼根部凿毛、清理及胀模引起的砼剔凿,是乙方的责任,乙方应进行施工、修补或剔凿。若未按甲方要求或标准施工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违约扣款,扣款依据为墙地面剔凿综合单价100元/m2、顶板剔凿综合单价200元/m2.18)外墙接茬处打磨及观感处理由乙方负责。19)穿墙螺杆的割除由乙方负责。24)冬施的劳务费用乙方自行考虑,包括在综合单价之中。
13、综合单价为:420元/m。
14、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及甲方与总包方的支付流程付款。
15、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2016定额计算规则计算的结构面积乘以综合单价据实结算。
附件1主楼单价表备注:结构混凝土模板必须使用清水木模板施工,且必须达到清水砼效果。
原告实际施工了清丰县油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1#、3#、6#、7#、8#楼,但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1#、3#楼二次结构未施工,其自述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停工。2020年4月前因疫情停工,2020年11月底撤场。
2020年10月22日6#、7#、8#楼出具了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章,但无手写验收意见,无建设单位签章及验收意见。经询问住建局质监站,1#、3#楼主体经过验收,手续同6#、7#、8#楼。
被告北京城基劳务与2021年3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原告***给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签字的1#、3#、6#、7#、8#楼未完成项。
(2021)豫0922民初1893号案件中经原告***、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案中,双方均对(2021)豫0922民初189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鉴定机构出具汇龙鉴字【2021】第1118号鉴定意见书认可。该鉴定意见对原告已施工的清丰县油坊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的1#、3#、6#、7#、8#楼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及已完成的工程中需维修部分的维修费进行鉴定。
根据现有鉴定资料的情况本工程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比例法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0776638.49元(不含单列项);其中:1#、3#楼主体结构:6982668.80元(已扣除二次结构)x99.70%=6961720.79元;6#、7#、8#楼:139××××8x99.23%=13814917.69元。
本次鉴定结论建立在所递交资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需维修部分的维修费用为:需维修部分的维修费1#、3#、6#、7#、8#楼墙、地面剔凿、楼顶板裂缝修补工程、6#、8#楼门厅拆除及重建费用共计1725284.22元。
单列项:***已签字部分:4199.86元。***未签字部分:1#、3#合计未达到清水模板效果、扣除空调预留洞费用、扣除外墙螺杆堵眼增加费共计341132.45元。6#、7#、8#合计未达到清水模板效果、扣除空调预留洞费用、扣除外墙螺杆堵眼扣除增加费、临时用电工程费用、临建费用1#、3#(扣除76.19%)、临建费用6#、7#、8#(扣除100%)共计686355.49元。
上述鉴定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670000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2000元出庭费用。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14080928元劳务费,其中包括70万元前期临建费用,并同意税款3%从应付款项中代为扣除。双方当庭认可原告***施工前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后冲抵借款500000元,保证金剩余500000元。
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杭雨系公司唯一股东,案涉工程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通过被告高杭雨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
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3258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案涉工程建筑设备租赁款及违约金共计827260.71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了案外人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又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系非法转包,故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应属无效,因双方约定系劳务分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但中途退场,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其存在过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合同无效后不可能实现相互返还,而只能是折价补偿,只能由发包方折价返还施工方对建筑物的直接投入即建筑成本。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已竣工、经四方验收质量合格,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
关于本诉,经鉴定原告已完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0776638.49元,原告自认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0928元。关于案涉工程税款,原告同意按3%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即20776638.49元×3%=623299.155元。合同约定了1%管理费,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及20776638.49元×1%=207766.3849元。
关于临建费用,因《协议书》约定“临时用房:工人住宿、洗浴、办公、食堂、厕所用房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承担一定的费用,临时用房搭建(彩钢房除外)、场地平整硬化、加工棚搭拆的人工和材料、日常维护用工等由乙方承担。”系对临建费用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临建费用,可与被告协商后另行主张,原告诉称被告支付费用中存在部分临建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已支付,应计入被告支付的费用中。
关于保证金是否退还,因双方均认可保证金剩余50万,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原告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未做约定,故依法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因原告诉称停工原因系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导致停工,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具体付款节点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一直陆续付款。故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停工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并非按照被告要求停工,故其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承包人,不是劳务分包作业的承包人,而本案中***只是劳务合同的劳务作业人,仅是提供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北京城基劳务公司劳务费,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杭雨是否承担责任。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是一人有限公司,但有独立的开户银行、财务制度、经营场所,高杭雨系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从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的情况,高杭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明显混同,被告高杭雨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应支付南乐法院生效判决中被告被执行的款项,本院认为,南乐县法院(2021)豫0923民初3258号判决书已判决原告***、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南乐县华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违约金,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生效的判决支付了南乐县华兴建筑设备租赁站8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主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人工费、钢筋套筒、钢管、扣件、碗扣架、U托、对拉螺栓、止水螺杆、止水钢板、止水条等属乙方采购的所有材料,故南乐县华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违约金8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南乐法院生效判决中被告被执行的款项80万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中扣除。
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应承担楼梯踏步护角、垃圾清理、和钢筋卸车所产生费用及周转材料费用,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虽然上述费用系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对数额没有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项费用数额,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725284.22元,反诉被告应交付合格工程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供了结构(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章,但无手写验收意见,无建设单位签章及验收意见。开庭时被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当庭认可案涉工程存在瑕疵需要维修。故对于维修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应完成实际未完成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1610699元。其中***已签字部分4199.86元,因原告***签字确认未完成,且系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量,故上述费用系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未签字部分:1#、3#合计未达到清水模板效果、扣除空调预留洞费用、扣除外墙螺杆堵眼增加费共计341132.45元。6#、7#、8#合计未达到清水模板效果、扣除空调预留洞费用、扣除外墙螺杆堵眼扣除增加费、临时用电工程费等686355.49元。且系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量,并且现场勘验时上述情况真实存在,故上述费用也系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损失共计1031687.35元。反诉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064644.95元(20776638.49元-623299.155元-207766.3849元-14080928元-80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工程验收之后即2020年10月2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用1725284.22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31687.8元(4199.86元+341132.45元+686355.49元)。
关于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670000元,系被告为了查明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故原告***应承担236200元,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33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64644.95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杭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725284.22元;
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031687.8元;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362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53元,由原告***承担42901元,由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252元,反诉费33488元,由原告***承担8882元,由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城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田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刘现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