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523号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94787544P。
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强,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57470447。
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产业集聚区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姬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姬利强,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孙燕,女,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姬利强、孙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王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利强、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付款10549205元及利息553453.80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至代付款付清之日止,以10549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息);2、判令被告姬利强、孙燕与原告平均分担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原告代偿款项10549205元,向原告支付7032803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给予龙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具体每笔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授信额度有限期限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付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加收50%,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龙丰公司在本金2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范围内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姬利强、孙燕也于同日与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龙丰公司上述贷款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5月20日,中原小额贷款公司与原告、龙丰公司、姬利强及孙燕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龙丰公司依据《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实际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龙丰公司尚欠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无力偿还;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就980万元借款本金给予12个月展期,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展期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付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加收50%;原告、姬利强及孙燕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龙丰公司债务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
由于龙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也未在贷款展期期满时按照约定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向原告及被告姬利强、孙燕发送催收函。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共计代龙丰公司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本金980万元及利息749205元。按照原告和龙丰公司协议约定,龙丰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上述代付款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偿还的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但是,龙丰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而且,龙丰公司目前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并被多家债权人起诉、保全、执行,金额达数千万元,且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由于被告姬利强及孙燕与原告共同为龙丰公司上述贷款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姬利强及孙燕分担原告不能向龙丰公司追偿的部分。
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答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存在,因银行抽贷,加之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现无力偿还。
被告姬利强、被告孙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姬利强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出借人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012的《额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有效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
2018年6月15日,甲方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8012-01《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与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8012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6月15日,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姬利强、孙燕签订编号2018012-02《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与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8012的《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姬利强、孙燕签订编号为2018012-展01《贷款展期合同》,双方同意对如下借款进行展期,借款金额10000000元,展期借款金额98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展期年利率以12%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经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收,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利息,展期到期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2021年3月19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被告无法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向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需于2021年5月2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按照15%收取逾期利息。
2021年6月30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被告无法偿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向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866.67元,合计人民币9920866.67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需于2021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9920866.67元,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按照15%收取逾期利息。
截止2021年10月12日,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749205元,共计10549205元。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姬利强、孙燕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催款函、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姬利强、孙燕、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依法对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庭审中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关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姬利强、孙燕与原告平均分担代偿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接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姬利强、孙燕应按照三分之二的比例承担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70328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姬利强、孙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49205元及利息553453.8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起,以10549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姬利强、孙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7032803元;
三、驳回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16元,减半收取44208元,由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