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521号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94787544P。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产业集聚区食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57470447。
法定代表人:姬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姬利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孙燕,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姬利强、孙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勇、郭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利强、孙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变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43.93346万元及利息202443.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202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国家开发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金额与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6239.93346万元占国家开发银行向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发放贷款总额1.78亿元的比例35.06%具体确定);3、判令被告姬利强、孙燕对上述第2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5万元及利息18557.6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另行计算);6、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助力清丰县委、县政府“党建+扶贫+食用菌”战略发展规划快速推进,原告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后向被告龙丰公司提供6014.78万元额度借款,用于被告龙丰公司建设年产5万吨食用菌菌种及培养基基地及购置相应生产及辅助设备;借款期限为12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照国开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加利差的方式确定,每12个月调整一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首次调整日为2018年1月31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2018年3月20日首次付息,之后每季度20日支付一次利息,本金按照协议所附还款计划表定期偿还,被告龙丰公司出现没有按期偿还协议项下借款本息、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况、停业、发生重大财务亏损或危机等任一情形的,原告有权终止发放本协议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龙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取的借款、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017年12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姬利强与其配偶孙燕就被告龙丰公司上述借款项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先后向被告龙丰公司提供借款共计6239.93346万元。但是,被告龙丰公司却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9月20日被告龙丰公司已逾期偿还借款本金2564464.48元、利息1858001.85元。而且,被告龙丰公司目前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并被多家债权人起诉、保全、执行,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且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2019年12月2日,被告龙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用于支付食用菌种植到户增收项目分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龙丰公司转账支付137万元。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丰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021年3月23日,被告龙丰公司与原告借款13.5万元用于支付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固定收益,约定于2021年9月23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5%。2021年6月17日,被告龙丰公司又向与原告借款13.65万元用于支付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固定收益,约定于2021年9月23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5%。2021年9月16日,被告龙丰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用于支付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固定收益,约定于2021年10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5%。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龙丰公司提供了上述借款。但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丰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上述逾期还款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答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存在,因银行抽贷,加之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现无力偿还。
被告姬利强、被告孙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姬利强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称,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项目为清丰县菌包生产及就业扶贫项目,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共计12年。其中宽限期2年,即2017年11月28日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首次调整日为2018年1月31日,之后每满1年调整1次,调整日为1月31日。原告清丰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姬利强、孙燕、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147800元,借款期限12年,即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姬利强、孙燕系保证人。
2018年1月11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14.7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被告应按“还款计划(附表)”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甲方有权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协议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乙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2019年12月27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1478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现委托贷款金额已发放30000000元,之后的委托贷款金额30147800元,三方约定不再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因此,各方同意将原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变更为3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1日。
原告2017年12月28日通过中原银行清丰支行委托贷款支付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手续费307.44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濮阳汇达菌菇设备有限公司4845000元,手续费96.9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濮阳百慧食用菌有限公司11340000元,手续费200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河南东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丰第三分公司2667050元,手续费53.34元。2019年3月1日支付濮阳百慧食用菌有限公司7560000元,手续费151.2元。上述合计56412050元,手续费808.88元。
2021年11月19日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食用菌扶贫贷项目向龙丰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239.93346万元。龙丰公司同意将上述借款金额中598.72846万元不进行支取,且同意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598.72846万元偿还扶贫贷项目到期应付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598.72846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9月20日,龙丰公司仍欠付食用菌借款利息185.800185万元。
2021年1月29日,清丰县法院出具(2020)豫0922民初438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原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月28日下欠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金96万元,未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730972.03元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12月2日,清丰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370000元,当日,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清丰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1370000元借款收据。
2021年10月12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当日,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收到通知书回执。
2021年3月23日,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应于2021年9月23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按照15%收取逾期利息。2021年6月17日,甲方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应于2021年9月23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3.6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按照15%收取逾期利息。2021年9月16日,甲方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3.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按照15%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甲方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
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请求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案传票于2021年11月12日送达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民事调解书、催款函及回执、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庭审中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已提借款、应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解除协议的条件没有明确约定,截止2021年9月20日,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较大,且对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未及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确认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即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日。
合同解除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未偿还的多笔借款及利息。因保证人姬利强、孙燕与债权人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姬利强、孙燕应对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6143.9334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姬利强、孙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菌包生产及菌菇加工产业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143.93346万元及利息202443.45元(2021年9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国家开发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金额与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6239.93346万元占国家开发银行向原告清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发放贷款总额1.78亿元的比例35.06%具体确定);
三、被告姬利强、孙燕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7万元及利息(以13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95万元及利息18557.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日后,以40.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76元,减半收取186038元,由被告河南龙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盖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