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2民初1397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华纳景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雪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审理期间发现,***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另案(2018)津0112民初10250号案件尚未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裁定中止诉讼。故该案应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树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