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2790号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刘雪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津**。
被告:***,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劳务费399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共计401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东丽区詹庄七村还迁房海颂园及配套小学景观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该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召集并管理案外人张志来、殷源、曹树仁、贡喜学、刘洪章、殷占山、许志申、张树成、薛爱荣等人至该工地实际进行道路路面方砖铺设工作。但因被告***未按时向案外人张志来、殷源、曹树仁、贡喜学、刘洪章、殷占山、许志申、张树成、薛爱荣发放工资,案外人分别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判项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就东丽区詹庄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海颂园及配套小学景观工程,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又与案外人佟国良签订《价格协议》,由被告***带领工人实际进行施工,其与佟国良、***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工人工资不应由其发放,其已于2015年向***及佟国良支付过工人工资,其中向***支付工资20000元,向佟国良支付工资4200元。另外,其向刘洪章、殷源等工人支付路费共1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0民初6642、6643、6644、6645、6646、6647、6648、6650、6651号民事判决书9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2民终7692、7693、7694、7696、7697、7698、7699、7717、7720号民事判决书9份;2.强制执行申请书9份,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笔录2份,追记笔录1份,(2018)津0110执494号执行决定书3份,(2018)津0110执494号限制消费令3份,执行费票据9份,(2018)津0110执494、495、496、497、498、499、500、501、679号执行款缴费凭证9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就案外人刘洪章、曹树仁、张树成、薛爱荣、张志来、贡喜学、殷占山、许志申、殷源分别起诉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佟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九案(后因佟国良下落不明,刘洪章等案外人撤回对佟国良的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17)津0110民初6642、6643、6644、6645、6646、6647、6648、6650、6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东丽区詹庄七村村民还迁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海颂园及配套小学景观工程的承包方,***是该工程的分包方,***以个人名义分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8月12日与佟国良签订协议,约定将道路及园路铺装工程分包给佟国良,预支2000元现金。刘洪章等工人经***召集至该工地实际进行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负责现场管理,并于2015年8月从***处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取得工程款18000元。2015年8月29日,工人从***处预支回家路费1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佟国良转账2000元。2015年8月,***向刘洪章等案外人出具工资表,记载:刘洪章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曹树仁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张树成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薛爱荣日工资160元,出勤17天,应发工资2720元;张志来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贡喜学日工资260元,出勤17天,应发工资4420元;殷占山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许志申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殷源日工资260元,出勤18天,应发工资4680元。刘洪章等案外人受***雇佣在上述案件涉诉的海颂园项目从事道路地面方砖铺设工作,***向刘洪章等案外人出具工资表确认其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其确认金额向刘洪章等案外人支付劳务费。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佟国良与***,依据相关规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令***向刘洪章等案外人分别给付劳务费4680元、4680元、4680元、2720元、4680元、4420元、4680元、4680元、4680元,并承担九案的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天津市顺通俊海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刘洪章等案外人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强制执行,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包括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应向刘洪章等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99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225元以及相关执行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佟国良与***,以致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对与案外人刘洪章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所欠付的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追偿。故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其支付的劳务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共同偿还其支付的劳务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劳务费39900元及案件受理费225元,共计40125元;
二、驳回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秀
人民陪审员 叶 鹏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李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