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1-401-17。
法定代表人:刘雪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1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诉津H×××××大众捷达轿车系被上诉人股东魏益梅赠予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对于涉案车辆价值的认定,上诉人不知情,一审时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价值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车辆的价值,并提出鉴定申请,未得到一审法院许可。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车辆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通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购买车辆识别号为LFV2A1BSXXXXXXXX大众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原系顺通公司综管部经理,于2018年7月4日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其丈夫梅连兵名下,并实际占有该车。2018年10月8日,顺通公司因涉案车辆被***处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告知顺通公司涉案车辆价值50000元,后于2018年10月26日以价值不够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庭审中,***称对涉案车辆价值的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评估车辆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顺通公司系涉案车辆购买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该车过户给他人并占有车辆,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出于顺通公司指示或经顺通公司允许,侵犯了顺通公司的财产权利,顺通公司现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经合法程序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的车辆价值为50000元,该价格认定科学、客观,现无重新评估的必要,应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予以采纳。***称顺通公司股东表示将涉案车辆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股东魏益梅赠予上诉人,其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其他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对于涉案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经合法程序进行的价格认定,认定涉案车辆价值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