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4056号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华纳景湖花园(景湖科技园1号楼)1-401-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车辆保险费4393.2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系顺通公司综管部经理、部长,负责车辆管理业务,2018年5月31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顺通公司的津H×××××号捷达牌轿车一部,并于2018年7月4日将车辆过户给其爱人***。顺通公司曾为被侵占车辆缴纳保险费4393.2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顺通公司起诉。
***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机动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企业变更通知书、请款单、保险费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顺通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购买车辆识别号为LFV2A1BSXG4738605大众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原车牌号为津H×××××),并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原系顺通公司综管部经理,于2018年7月4日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其丈夫***名下,并实际占有该车。2018年10月8日,顺通公司因涉案车辆被***处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告知顺通公司涉案车辆价值50000元,后于2018年10月26日以价值不够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12月5日,顺通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1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顺通公司车辆款50000元,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津02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8年5月10日,顺通公司支付4393.26元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顺通公司系涉案车辆购买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该车过户给他人并占有车辆,侵犯了顺通公司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既包括车辆本身,也包括顺通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产生的财产权利,顺通公司现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应结合***擅自办理车辆过户的时间,即2018年7月4日予以确定。顺通公司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9日共310天的保险财产权利因***的行为丧失,结合保险费、时间比例,顺通公司的损失数额应为3731.26元(计算方式为4393.26÷365×310),应由***赔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保险费3731.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