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睢宁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9479号
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503291,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冶山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高大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金陵医院,普通合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997909F,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四里桥北侧。
执行事务合伙人:郑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各瑞,王凤利,系被告睢宁金陵医院的职工。
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宁金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被告睢宁金陵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各瑞、王凤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74043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00元,合计226043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磁共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方提供OPEN-0.5T开放式永磁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协议约定该0.5T磁共振设备作价为4400000元。在该协议第三条及第八条分别约定合作分成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GE公司16排CT、GE四维彩超、GE三维、数字平板DR、数字胃肠、胶片打印机、200速以上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各一套,买卖合同总标的为6000000元。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货款的分期支付方式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为延付余额每日5%。2020年的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及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48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4720000元。被告同意分42个月付清,并按月交付在此期间的利息,同时还约定如再次违约则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违约,多次逾期付款,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底应付25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59565元,尚拖欠1740435元货款未付。违约金是按照我方诉请的货款金额1790000余元的30%,是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
被告睢宁金陵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及欠款事实是认可的,现在不确定欠款数额,我医院经营困难,但一直在付款,现在原告已经将核磁共振设备锁死,无法使用,严重影响被告的收益和偿付能力,请原告及时开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磁共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方提供OPEN-0.5T开放式永磁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合同约定该0.5T磁共振设备作价44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分阶段按设备收费净利润总收入分成方式计费。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责任保证磁共振设备正常运行,第三款约定被告若迟延支付分成款,应按延付余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GE公司16排CT、GE四维彩超、GE三维、数字平板DR、数字胃肠、胶片打印机、200速以上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各一套,合同总标的为60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的数额及期限。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告若迟延支付设备款,应按延付余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的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协议和合同的履行进行变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万元、设备延期付款利息240000元,合计4720000元;被告分42个月付清,并按月交付在此期间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如再次违约则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付款,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付款期内,被告到期应分期付款额为25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实际分期支付了759565元,有1740435元未付。期间,原告通过技术手段锁死了在被告处的合同标的物核磁共振设备。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核磁共振设备的收费分成合作关系及关于CT等医疗成套设备的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上述两个合同被告付款金额、方式、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将核磁共振设备的付款方式改为固定金额分期付款。该补充协议将核磁共振设备利润分成的合作模式变更为固定金额的分期付款模式,并都规定了被告付清款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认定双方对核磁共振设备的实质性的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理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附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至2021年8月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00元。双方在《磁共振合作协议》、合同上均签订有迟延付款的违约条款,在补充协议上又强调了“如有违约,则按原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执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若迟延支付甲方的设备款,应按迟延余额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原约定的违约条款过苛为由将已产生的违约金数额降为520000元。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关于医疗设备的商事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拟定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已承诺遵守的违约责任,双方的违约金条款也是双方维护自身权益博弈的商务谈判妥协后的产物,理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延迟付款而违约。被告无合理理由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所订的被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确实较为苛刻,原告在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可得违约金数额内降低数额,系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补充协议履行中因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而采用技术手段锁死了磁共振设备造成其经营更加困难更削弱了其付款能力。原告锁死设备的行为确系违反合同关于原告有责任保证磁共振设备正常运行的约定,被告现要求尽快解锁设备。被告虽未严格按照付款进度表按期足额付款,但实际上陆续在付款,与被告抗辩的医院经营困难的陈述相符,原告应尽快解除对上述设备使用上的限制,以免被告医院经营雪上加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金陵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8月期的到期款项1740435元并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520000元,合计2260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4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睢宁金陵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结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