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和谐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州市应县人。
上诉人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高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明确的依据是“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表四射线装置统计表”,而该证据被上诉人既未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组织上诉人质证,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和定案依据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依据的“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表四射线装置统计表”与被上诉人举证的、但没有组织质证的“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得而知,举证证据和认定事实证据之间不具有同一性也是违法的。3.被上诉人举证“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在2011年度就包括辐射安全许可证”,这与一审法院“另查明”的内容根本不沾边。一审法院突破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明目的,进而认定事实,又不向上诉人释明,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另外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假难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违法。如果一审法院“另查明”的内容是依职权调查查明的,同样程序违法。首先,该案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主动调查显然违反法院“居中裁判”的铁律;其次,庭审中一审法院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说明。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于“乙方不再购买MRI和CT及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MRI和CT”的约定是明知的。目前被上诉人拥有一台NeuViz128CT机并营运是不争的事实,该CT机不同于旧CT机是不争的事实,该机器是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开始营运的也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动打破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状况。而被上诉人用“厂家于2017年12月将旧CT机拆除更换了新的CT,并不是又新增加一台CT,厂家没有改变,数量没有改变,不存在违约情形”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违约至少需要证明是“更换”而不是“购买”,进而证明“更换了新的CT”与合同约定的“购买CT及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CT”不存在竞合,属于约定之外的事项从而不构成违约。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仅仅是提出了一个主张,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前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分别是“合同复印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合同复印件”。被上诉人举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证明目的是“设备还是原来的厂家,厂家是沈阳东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而该证据中没有新旧两台CT机任何信息,根本不能证明其主张。当庭被上诉人又举证“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保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在2011年度就包括辐射安全许可证”,而该内容与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现在的NeurizDualCT机一台替换成NeuViz128CT机一台”根本没有关系,加之该证据都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得而知。两台CT是替换的说法只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的“另查明”没有任何依据。另外,用售价几百万元的新NeuViz128排CT机更换一台仅有2排的旧NeurizDualCT机,不仅违反经济规律,也不符合大众常识。
应县和谐医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鑫高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高益公司、应县和谐医院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令应县和谐医院返还鑫高益公司型号为0PER0.5T医用磁共振设备一套;3.判令应县和谐医院支付鑫高益公司50万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鑫高益公司(甲方)与应县和谐医院(乙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投资0PER0.5T医用磁共振设备一套投入到应县和谐医院使用,设备市场价格420万元(实际销售价300万元);乙方提供使用的机房、配套的水、电。合作期限分成本回收期和利润分成期,自磁共振安装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至甲方收回300万元的设备款期间,甲方占70%,乙方占30%。利润分成期从甲方收回成本300万元设备款之日起,甲乙双方的分成比例为五五分成。合同签订一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同时,双方就合作方式、付款方式、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另查明,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表四射线装置统计表载明:X射线片机一台、X透视机一台、NeurizDualCT一台。现在的NeurizDualCT机一台替换成NeuViz128CT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县和谐医院现在的NeuViz128CT机是否属于合作期间新增的CT机,是否构成违约。通过庭审,鑫高益公司、应县和谐医院双方均认可型号为NeuViz128CT机实际存在并在应县和谐医院正常使用。鑫高益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与应县和谐医院在签订合同时,应县和谐医院当时就已经有型号为NeurizDualCT机一台,因电子产品的更新快以及使用寿命,应县和谐医院对原有的CT机进行实时的更换,以一换一,与双方在合同签订的前后CT机数量一致,并没有增加新的台数。故不符合鑫高益公司诉称合同约定的“乙方不再购买MRI和CT及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MRI和CT”情形,因此,应县和谐医院不构成违约。故鑫高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县和谐医院承担违约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上诉人鑫高益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山西省朔州市明达公证处公证书1份。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内容如下:1、2017年11月28日8:30。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微信公众号标题热烈庆祝和谐医院建院八周年,强调:“建院以来,医院先后投巨资购进一大批我县其他医院没有和短缺的先进医疗设备,核磁共振、日本进口螺旋CT机,数字化DIY成像系统......”2、2018年3月13日10:17,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微信公众号,标题“听说应县和谐医院能做心脏CT啦”强调:“应县和谐医院投巨资全新购置128排CT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全面投入使用。”3、2018年4月30日9:11,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微信公众号,标题“和谐医院能做心脏CT啦”强调:“应县和谐医院投巨资全新购置128排CT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全面投入使用。”以上三处宣传内容均来自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的微信公众号,三处均强调“投巨资购置128排CT,并全面投入使用”,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购买新128**的事实,构成违约。证据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规定明确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当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可以证明厂家以旧换新也属于销售。拟证明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以旧换新属于购买。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质证意见:1、关于公证书,我们以旧换新后为了宣传先进的设备CT机,扩大效益。旧CT机已经不能用了,换了一台128**机。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同一厂家用旧设备换了新设备。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二审庭审中提交一组证据: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报告,拟证明我方只有一台CT机。上诉人鑫高益公司质证意见:1、上述两份证据与案涉争议内容无关。2、该内容涉及的是旧机器的信息,与新机器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是否存在违约情形;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焦点一,上诉人鑫高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鑫高益公司以一台0PE**.5T医用磁共振设备投资到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医院使用,“在投资合作期间,乙方(即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不再购买MRI和CT及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MRI和CT;若违约,则乙方应向甲方(即上诉人鑫高益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必须将甲方投入的所有设备按照当时投资总额一次性买下。”双方当事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已有一台CT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称原有的一台CT机以一换一,更换为128CT机,不构成违约。上诉人鑫高益公司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应当考察和知道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已有一台CT机,但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不再更换”而是约定的“不再购买”,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现在运行的CT机仍是一台,数量上没有增加,不属于再购买情形,且医疗设备更新换代属正常经营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不存在违约情形。焦点二,上诉人鑫高益公司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的“应县和谐医院在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表四射线装置统计表”既未举证,也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应县和谐医院已举证,“表四射线装置统计表”只是“2011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内容,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鑫高益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高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