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81执4957号
申请执行人: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元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翟松灿
第三人:青海湘亚医院
本院在执行鑫高益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元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8日向第三人青海湘亚医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青海湘亚医院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4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元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海湘亚医院的到期债权175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