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富环科贸有限公司

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富环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51010号
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
法定代表人:聂智明,总经理。
被告:郑州富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绿城都市花园**楼**iv>
法定代表人:段秀红。
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富环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普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