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368号
原告:江苏东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13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204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军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兵,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03号盐都招商大厦。
负责人:吕杨,该办事处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州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兵及被告盐州公司、盐渎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霖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4410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10633.98元(以7000763.87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审计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30日,盐都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与盐城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盐都新区境内的世纪路延伸段工程道路以及下水道、慢车道、人行道。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3日。3、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4、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仟伍佰万元。5、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余款在2004年12月前全部结清,同时按所完成的工作量的90%付款,余款于2004年12月30日前结清。6、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率达96%,等级为优良,2004年1月份,基础公司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给新区管委会审核,5月份,新区管委会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同年12月,建博公司完成初步审核工作,后由于新区管委会的原因,直至2019年7月25日,建博公司才出具了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盐渎街道办事处、基础公司、建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04年12月20日,新区管委会支付给基础公司工程款为1500万元。现新区管委会为盐渎街道办事处。
2009年5月6日,江苏亨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集团)与基础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亨威集团吸收合并基础公司,合并后基础公司债权债务由亨威集团承担,亨威集团是2002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该工程的债权人。2009年7月13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准予基础公司注销。2019年9月24日,亨威集团(转让人)与东霖公司(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基础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与新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8月9日,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2741623.87元,已付工程款1500万元。现双方一致同意:一、转让债权标的:亨威集团自愿将2002年12月30日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7000763.87元转让给东霖公司,由东霖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二、亨威集团承诺和保证:1、亨威集团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亨威集团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后,亨威集团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新区管委会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东霖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协议签订后,亨威集团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盐渎街道办事处。2019年9月19日,东霖公司根据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开具了7000763.8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盐州公司。同年9月29日,盐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东霖公司工程款3156656.24元,余款3844107.63元盐州公司未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盐州公司辩称:1、盐州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的,盐州公司仅仅是受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基础公司。2、新区管委会已经按照审计的结论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的3844107.63元已经支付给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该公司的之前法定代表人是韩对根,案涉工程是韩氏公司挂靠基础公司施工的。3、因为韩对根在中途由于资金链断裂人失踪了一段时间,直到2019年7月韩对根才与审计公司衔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所以审计报告到2019年7月25日才出具。另外在2015年因基础公司的原因法院将案涉的工程款予以查封,所以到2019年9月份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新区管委会没有过错,基础公司及韩氏公司存在过错。4、关于审计费用120000元,新区管委会同意支付。5、盐州公司是受新区管委会的委托支付给东霖公司的315666.24元工程款,基础公司是委托东霖公司代收案涉工程款的。6、新区管委会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基础公司,东霖公司和基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且在起诉之前我方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盐渎街道办事处辩称:盐渎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盐渎街道办事处和新区管委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目前是两个单位一套班子,诉状中所称新区管委会现为盐渎街道办事处没有事实依据。1996年8月27日,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政府发文将郊区工业园区更名为新区管委会,2014年7月19日,设立盐渎街道办事处,下设新都街道所辖的福才、刘朋等九个居委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0日,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区管委会将位于盐城市盐都新区境内的世纪路延伸段工程道路以及下水道、慢车道、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基础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仟伍佰万元。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2003年3月18日,盐都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也加盖了公章。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还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为,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也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即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余款在2004年12月前全部结清,同时按所完成工作量的90%付款,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进场施工,2003年1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资料齐全,各分部项验收合格率达96%,评定等级为优良。2019年7月25日,建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报送价为26374982.9元,审核总价为22741623.87元,净核减3633359.03元,基础公司、建博公司在审核报告进行签字盖章。2019年8月9日,盐渎街道办事处在该审核报告的结算审定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2019年8月6日,基础公司缴纳了结算审核费120000元。在施工期间新区管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根据凭证记载,(截止)2004年12月20#记账,新区管委会已支付给基础公司工程款15740860元。
2009年5月6日,亨威集团与基础公司达成协议,由亨威集团吸收合并基础公司,合并后基础公司债权债务由亨威集团承受,同年7月13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基础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2019年9月24日,亨威集团(转让人)与原告东霖公司(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亨威集团自愿将2002年12月30日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7000763.87元转让给东霖公司,由东霖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二、亨威集团承诺和保证:1、亨威集团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亨威集团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后,亨威集团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新区管委会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东霖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9年11月1日,亨威集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盐渎街道办事处。
2019年9月,东霖公司向盐州公司出具了价款为7000763.87元的八份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3日,2019年9月27日,亨威集团致委托函新区管委会,表示亨威集团已吸收合并了基础公司,合并后基础公司债权债务由亨威集团承受,并要求新区管委会将3156656.24元工程款支付给东霖公司,发票由东霖公司出具。2019年9月29日,同年9月29日,盐州公司通过盐城农商银行支付工程款3156656.24元给东霖公司。现东霖公司以向盐渎街道办事处、盐州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3844107.63元(7000763.87元-3156656.24元)为由,遂诉至法院。
另,一、根据盐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所提交注明的韩氏公司代基础公司收款明细显示,1、基础公司承建的前进河驳岸、办公楼回土工程、再创路北段工程、工业区支路工程。其中前进河驳岸开票价款567520元,已付款420489.95元,剩147030.05元未付。办公楼回土工程开票价款120462.32元,已付款100000元,剩20462.32元未付。再创路北段工程开票价款480000元,付款100000元,剩380000元未付。工业区支路工程开票价款400000元,付款380000元,剩20000元未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合计为567492.37元。但,后均由韩氏公司出具票据,新区管委会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向韩氏公司付款计711600元,超付工程款144107.63元(711600元-567492.37元)。2、2005年11月22日、2011年1月27日,韩氏公司两次向新区管委会借款计2500000元,2008年2月4日、10月14日,韩氏公司两次向新都街道办预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新都街道办将该债务移交给盐渎街道办事处,上述两项合计借款3700000元。3、以上的借款、债务及超付款说明盐渎街道办事处已实际给付基础公司的款项为3844107.63元(3700000元+144107.63元)。4、除上述外,盐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所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韩氏公司收取了开发大道西延工程,神州路南延工程,世纪南支路工程,万胜一、二、三支路工程,日月路雨水管道等工程款计5359510.05元,注明了工程款已付清。
二、在世纪路延伸段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1400000元工程款注明的收款人是韩氏公司,该款系根据基础公司2003年11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支付,其他款项收款人均为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韩氏公司为基础公司世纪路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基础公司在世纪路工程结算活动中,以基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对于1400000元的工程款,经与韩对根调查,韩氏公司要预付款,当时是经新区管委会同意,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基础公司世纪路工程款中支付1400000元给韩氏公司。
三、1996年8月27日,原盐城市郊区工业园区更名为新区管委会。2014年7月19日,将新都街道原下属的福才、刘朋等九个居委会,设立盐渎街道办事处,现盐渎街道办事处与新区管委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再查,2004年2月,韩氏公司承建了新区管委会发包的万胜一、二支路工程;2005年3月,韩氏公司承建了再创路北段工程;韩氏公司承建的新兴路工程款被法院查封;还承建了卓杰路工程等。但盐渎街道办事处表示,新区管委会未与韩氏公司签订过路的合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争议的焦点:一、盐渎街道办事处主体是否适格。1、盐渎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是新都街道办下属的几个村居,即盐渎街道办事处吸收了新都街道的部分村居成立,现盐渎街道办事处与新区管委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在街道办机构变革过程中,盐渎街道办事处接收了新都街道办对韩氏公司的债务1200000元,并已通过做账抵冲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3、2019年9月29日,盐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6656.24元,该工程款也就是所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说明了盐渎街道办事处对新区管委会欠基础公司工程款已承受。特别是盐渎街道办事处在该审核报告的结算审定单上也进行了签字盖章。综上,可以确定盐渎街道办事处接受了新区管委会的涉案债务,盐渎街道办事处主体是适格。二、盐渎街道办事处对韩氏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借款及所欠债务能否以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消。1、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案涉工程是韩氏公司挂靠基础公司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路工程均是发包给基础公司承建的,但事实上韩氏公司确实承建了其他多条路的工程。2、虽然韩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韩对根,且基础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韩对根,但基础公司承建的是世纪路延伸段工程,韩氏公司承建的是其他路工程,现盐渎街道办事处将在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以韩氏公司名义出具票据超付的144107.63元工程款抵冲了本案工程欠款。3、借款的2500000元及新都管委会移交的1200000元债务(付款)均为韩氏公司出具票据付款。盐渎街道办事处将该借款及债务亦用于抵冲了本案工程欠款。4、东霖公司提供了韩氏公司一份的情况说明,证明韩氏公司与新区管委会存在其他工程,总工程价款达亿元,目前尚未结清账目。5、盐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是韩氏公司须以基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而事实上韩氏公司的付款或借款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现盐渎街道办事处通过单方面记账方式将对韩氏公司的借款及其他债务予以抵消所欠本案的工程款。综上,盐渎街道办事处用韩氏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借款及所欠债务来抵消所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盐州公司是否承担偿债责任。盐州公司系受原新区管委会或盐渎街道办事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平台公司,其不是承担债务的债务人。虽然盐州公司曾接受东霖公司出具的票据,但属于受委托履行支付款的义务,故盐州公司对东霖公司不应承担偿债责任。四、亨威集团与东霖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2019年9月24日,亨威集团与东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亨威集团于2019年11月1日才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盐渎街道办事处。但在2019年9月29日盐州公司就接受了东霖公司出具的票据,并支付了3156656.24元的工程款给东霖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亨威集团与东霖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五、盐渎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根据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事实上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于2019年7月25日才得以完成,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前,约定的支付时间事实上是无法履行的,故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需基于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2、在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前,工程款尚不清楚,亦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3、根据建博公司的二份情况说明显示,2004年12月完成了初步审核,但双方未予确认,2010年底在接到新区管委会通知后,经与韩对根会商,韩对根对工程量未予确认,2011年再次接到新区管委会通知,在会商时要求韩对根对签字手续进行完善,2012年要求韩对根对除未完善的部分进行确认,韩对根一直未予回复,同年12月完成了审核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审计停滞的原因双方均指证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宜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江苏东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44107.63元,并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江苏东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审计费120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3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负担38480元。由原告江苏东霖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洪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