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13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03号盐都招商大厦。
负责人:吕杨,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新204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军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玉,女,盛州集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渎街道办事处)因与原审被告盐城市盐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盐渎街道办事处支付东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763.87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3844107.6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盐渎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审核报告未出具系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工程量未确认,而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审核报告出具后给付,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竣工验收,盐城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给了盐都县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2004年5月,新区管委会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直至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支付之日2004年12月30日,审核报告也未出具。其次,审核报告的出具并不以合同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发生争议为前提,而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签证资料等作为依据。第三,新区管委会一直未支付审核费用,导致审核机构一直未出具审核报告。根据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在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前约定的支付时间无法履行,工程款的支付需基于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违反了合同约定,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只是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论审核报告何时出具,均不能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3.一审法院以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前工程款尚不清楚,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为确定逾期付款时间节点的理由之一,不能成立。
盐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到2019年才出具审计报告,责任都在于基础公司。2004年5月盐都建行造价咨询部就接受了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但因基础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韩对根对工作量未确认,盐都建行造价咨询部无法将初步审核结果交给新区管委会,基础公司在长达几年时间内一直未与盐都建行造价咨询部对接,导致审计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08年和2011年,新区管委会和盐都建行造价咨询部均联系基础公司,韩对根来了之后又突然失踪,2019年7月才到审计单位去确认,直到2019年10月,韩对根才配合将不完整的签证进行完善。2.新区管委会作为政府部门,从未打算拖欠基础公司工程款,相反,韩对根还多次到新区管委会借款。在审计报告没有出具的情况下,新区管委会认为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韩对根和江苏韩某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所以才借钱给韩某公司和韩对根。新区管委会不存在故意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东某公司对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盐州公司述称,盐州公司和基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盐州公司是新区管委会的平台公司,是受新区管委会委托支付款项给基础公司。故盐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盐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盐渎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东某公司与新区管委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2020年12月30日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盐渎街道办事处还未成立。3.在机构变革过程中,盐渎街道办事处没有接收新都街道办事处对韩某公司的债务,而是新区管委会接收了该债务。4.2019年9月29日,盐州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的3156656.24元是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基础公司变更后的主体江苏亨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集团)2019年9月27日向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委托付款函,要求新区管委会向东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5.盐渎街道办事处在价款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是受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对工程价款数额的确认,不是债务加入,更不是接受新区管委会的债务。二、一审未支持盐渎街道办事处抗辩新区管委会在付工程款时抵销韩某公司的债务3844107.6元是错误的。1.2003年11月23日基础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韩某公司为世纪路延伸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基础公司在世纪路结算活动中以基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2.韩某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设立,当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韩对根。在公司设立之前,公司的印章可以先行使用。3.韩对根在韩某公司设立前挂靠基础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韩某公司设立后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接管了该工程中的全部权利。工程完工后,由韩对根到审计单位进行对接,2012年审计单位告知韩对根尽快完善不完整的签证单,韩对根一直未予回复。2019年7月,韩对根对签证单进行了完善,并确认审核结果,审计单位才出具了审核报告,可见韩对根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盐州公司的会计与其对账,告知其扣除韩某公司的债务3844107.6元,新区管委会还应付款3156656.24元,韩对根予以确认,并向盐州公司提供了亨威集团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由于韩某公司目前欠大量外债,双方确认剩余款项支付给东某公司。4.由于新区管委会知道韩对根还有工程款未付,所以同意韩对根以韩某公司的名义向新区管委会借款。5.目前新区管委会不差欠韩某公司分文工程款。三、新区管委会不再欠基础公司分文工程款,故亨威集团与东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新区管委会不发生约束力。
东某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一审判决盐渎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盐渎街道办事处和盐都新区管委会目前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盐都新区管委会没有独立财政支出,与盐渎街道办事处为同一支出。盐都新区管委会目前不再对外盖章。2.盐渎街道办事处已经吸收了盐都新区管委会的债权。3.盐渎街道办事处对本案中的700万余元债务已实际支付315万余元。4.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是由盐渎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实际是由盐渎街道办事处代替盐都新区管委会履行了施工合同。二、关于韩某公司或韩对根的债务能否抵销本案东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问题。1.案涉债权是基础公司与盐都新区管委会签订的世纪路延伸工程的工程款,而基础公司与盐都新区管委会或盐渎街道办事处又或新都街道办事处之间只有这一份施工合同,没有其他施工合同。2.韩某公司与盐都新区管委会或盐渎街道办事处又或新都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很多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近2亿元。韩某公司和韩对根已经向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情况说明,对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案涉工程无关。3.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基础公司确实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韩某公司,但该委托书上明确必须以基础公司名义结算,并非是债权转让给韩某公司或韩对根。4.在支付310多万元时韩对根对债权债务认可并非事实。如果仅是两公司自行处理债务有可能产生争议。但作为法律工作人员,在处理债权债务时,如果基础公司同意将300余万元工程款来抵充韩对根个人债务,应当有书面结算协议。5.韩某公司与盐渎街道办事处有接近2亿元的往来,盐渎街道办事处不能在财务凭证中随意抽取两张借款或付款凭证来作为韩某公司的欠款来抵销债务。如果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韩某公司确实差欠往来款380万元,应当将韩某公司所有施工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提交法庭审查,需要看到总工程款、实际已付工程款,计算出尚欠工程款。三、案涉转让协议有效,盐渎街道办事处虽有抗辩权,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转让协议无效。
盐州公司述称,认可盐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意见。
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盐渎街道办事处、盐州公司共同支付东某公司工程款384410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10633.98元(以7000763.87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盐渎街道办事处、盐州公司共同返还审计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盐渎街道办事处、盐州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2年12月30日,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区管委会将位于盐城市盐都新区境内的世纪路延伸段工程道路以及下水道、慢车道、人行道工程发包给基础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3月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暂定为壹仟伍佰万元。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2003年3月18日,盐都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也加盖了公章。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还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为,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也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即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余款在2004年12月前全部结清,同时按所完成工作量的90%付款,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进场施工,2003年1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资料齐全,各分部项验收合格率达96%,评定等级为优良。2019年7月25日,建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报送价为26374982.9元,审核总价为22741623.87元,净核减3633359.03元,基础公司、建博公司在审核报告进行签字盖章。2019年8月9日,盐渎街道办事处在该审核报告的结算审定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2019年8月6日,基础公司缴纳了结算审核费120000元。在施工期间新区管委会陆续支付工程款,根据凭证记载,(截止)2004年12月20#记账,新区管委会已支付给基础公司工程款15740860元。
2009年5月6日,亨威集团与基础公司达成协议,由亨威集团吸收合并基础公司,合并后基础公司债权债务由亨威集团承受,同年7月13日,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基础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2019年9月24日,亨威集团(转让人)与东某公司(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亨威集团自愿将2002年12月30日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债权7000763.87元转让给东某公司,由东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二、亨威集团承诺和保证:1.亨威集团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亨威集团转让的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本协议生效后,亨威集团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新区管委会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东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9年11月1日,亨威集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盐渎街道办事处。
2019年9月,东某公司向盐州公司出具了价款为7000763.87元的八份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3日,2019年9月27日,亨威集团致委托函新区管委会,表示亨威集团已吸收合并了基础公司,合并后基础公司债权债务由亨威集团承受,并要求新区管委会将3156656.24元工程款支付给东某公司,发票由东某公司出具。2019年9月29日,同年9月29日,盐州公司通过盐城农商银行支付工程款3156656.24元给东某公司。现东某公司以向盐渎街道办事处、盐州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3844107.63元(7000763.87元-3156656.24元)为由,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盐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所提交注明的韩某公司代基础公司收款明细显示,1.基础公司承建的前进河驳岸、办公楼回土工程、再创路北段工程、工业区支路工程。其中前进河驳岸开票价款567520元,已付款420489.95元,剩147030.05元未付。办公楼回土工程开票价款120462.32元,已付款100000元,剩20462.32元未付。再创路北段工程开票价款480000元,付款100000元,剩380000元未付。工业区支路工程开票价款400000元,付款380000元,剩20000元未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合计为567492.37元。但,后均由韩某公司出具票据,新区管委会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向韩某公司付款计711600元,超付工程款144107.63元(711600元-567492.37元)。2.2005年11月22日、2011年1月27日,韩某公司两次向新区管委会借款计2500000元,2008年2月4日、10月14日,韩某公司两次向新都街道办预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新都街道办将该债务移交给盐渎街道办事处,上述两项合计借款3700000元。3.以上的借款、债务及超付款说明盐渎街道办事处已实际给付基础公司的款项为3844107.63元(3700000元+144107.63元)。4.除上述外,盐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所提交的记账凭证显示韩某公司收取了开发大道西延工程,神州路南延工程,世纪南支路工程,万胜一、二、三支路工程,日月路雨水管道等工程款计5359510.05元,注明了工程款已付清。
二、在世纪路延伸段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1400000元工程款注明的收款人是韩某公司,该款系根据基础公司2003年11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支付,其他款项收款人均为基础公司。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韩某公司为基础公司世纪路工程委托代理人,代表基础公司在世纪路工程结算活动中,以基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对于1400000元的工程款,经与韩对根调查,韩某公司要预付款,当时是经新区管委会同意,基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基础公司世纪路工程款中支付1400000元给韩某公司。
三、1996年8月27日,原盐城市郊区工业园区更名为新区管委会。2014年7月19日,将新都街道原下属的福才、刘某等九个居委会,设立盐渎街道办事处,现盐渎街道办事处与新区管委会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2月,韩某公司承建了新区管委会发包的万胜一、二支路工程;2005年3月,韩某公司承建了再创路北段工程;韩某公司承建的新兴路工程款被法院查封;还承建了卓杰路工程等。但盐渎街道办事处表示,新区管委会未与韩某公司签订过路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争议的焦点:一、盐渎街道办事处主体是否适格。1.盐渎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是新都街道办下属的几个村居,即盐渎街道办事处吸收了新都街道的部分村居成立,现盐渎街道办事处与新区管委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在街道办机构变革过程中,盐渎街道办事处接收了新都街道办对韩某公司的债务1200000元,并已通过做账抵冲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3.2019年9月29日,盐州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6656.24元,该工程款也就是所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说明了盐渎街道办事处对新区管委会欠基础公司工程款已承受。特别是盐渎街道办事处在该审核报告的结算审定单上也进行了签字盖章。综上,可以确定盐渎街道办事处接受了新区管委会的涉案债务,盐渎街道办事处主体是适格。二、盐渎街道办事处对韩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借款及所欠债务能否以基础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消。1.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案涉工程是韩某公司挂靠基础公司进行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路工程均是发包给基础公司承建的,但事实上韩某公司确实承建了其他多条路的工程。2.虽然韩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韩对根,且基础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韩对根,但基础公司承建的是世纪路延伸段工程,韩某公司承建的是其他路工程,现盐渎街道办事处将在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27日期间以韩某公司名义出具票据超付的144107.63元工程款抵冲了本案工程欠款。3.借款的2500000元及新都管委会移交的1200000元债务(付款)均为韩某公司出具票据付款。盐渎街道办事处将该借款及债务亦用于抵冲了本案工程欠款。4.东某公司提供了韩某公司一份的情况说明,证明韩某公司与新区管委会存在其他工程,总工程价款达亿元,目前尚未结清账目。5.盐渎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是韩某公司须以基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而事实上韩某公司的付款或借款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现盐渎街道办事处通过单方面记账方式将对韩某公司的借款及其他债务予以抵消所欠本案的工程款。综上,盐渎街道办事处用韩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借款及所欠债务来抵消所欠基础公司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盐州公司是否承担偿债责任。盐州公司系受原新区管委会或盐渎街道办事处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平台公司,其不是承担债务的债务人。虽然盐州公司曾接受东某公司出具的票据,但属于受委托履行支付款的义务,故盐州公司对东某公司不应承担偿债责任。四、亨威集团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效力。2019年9月24日,亨威集团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然亨威集团于2019年11月1日才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盐渎街道办事处。但在2019年9月29日盐州公司就接受了东某公司出具的票据,并支付了3156656.24元的工程款给东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亨威集团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五、盐渎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根据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事实上造价编制等审核工作于2019年7月25日才得以完成,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前,约定的支付时间事实上是无法履行的,故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需基于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2.在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前,工程款尚不清楚,亦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3.根据建博公司的二份情况说明显示,2004年12月完成了初步审核,但双方未予确认,2010年底在接到新区管委会通知后,经与韩对根会商,韩对根对工程量未予确认,2011年再次接到新区管委会通知,在会商时要求韩对根对签字手续进行完善,2012年要求韩对根对除未完善的部分进行确认,韩对根一直未予回复,同年12月完成了审核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审计停滞的原因双方均指证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东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宜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渎街道办事处支付东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44107.63元,并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盐渎街道办事处返还东某公司审计费12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东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83元,由盐渎街道办事处负担38480元,由东某公司负担409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基础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新区管委会应按约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基础公司被亨威集团吸收合并后,亨威集团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东某公司,故东某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款项。
(一)关于盐渎街道办事处的主体资格。
盐渎街道办事处虽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经审查,盐渎街道办事处与新区管委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盐渎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自认其与新都管委会在工作上没有分工,新区管委会目前不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主要处理之前的债权债务。另,2019年8月9日,盐渎街道办事处在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可以认定盐渎街道办事处接受了新区管委会的涉案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盐渎街道办事处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区管委会欠付基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
经建博公司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741623.87元,截止2004年12月20日,新区管委会向基础公司支付15740860元,2019年9月29日,盐州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3156656.24元,尚欠3844107.63元。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该3844107.63元已经与韩某公司差欠新区管委会的债务相抵销。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盐渎街道办事处要求抵销的债务系韩某公司差欠新区管委会的债务,新区管委会与基础公司并非互负债务。故盐渎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主张的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盐渎街道办事处认为案涉工程是实际由韩对根及韩某公司挂靠基础公司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对韩对根进行调查,韩对根亦否认了盐渎街道办事处的该项理由。第三,根据基础公司于2003年11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授权韩某公司代表基础公司在是世纪路工程结算活动中,以基础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工程款结算和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决定。盐渎街道办事处现主张抵销的3844107.63元债务均系韩某公司自身名义出具的票据,与基础公司授权的内容不相一致。第四,韩某公司承接的新区管委会的其他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综上,盐渎街道办事处用韩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借款及所欠债务来抵销差欠基础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基础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造价编制的审核工作,余款在2004年12月前全部结清。案涉工程于2003年12月已通过竣工验收,新区管委会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完成价款审核工作。新区管委会于2004年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直至2019年8月才出具价款审定单。现盐渎街道办事处陈述系因基础公司的原因导致价款迟延审计,未能提供通知基础公司人员确认工程量、相关费用以及完善签证单,而基础公司拒不配合的证据,其一审中提供的建博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证人宋某到庭陈述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非因基础公司原因造成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新区管委会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从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工程价款审核工作的正常周期和流程,东某公司主张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盐渎街道办事处应承担以7000763.87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7000763.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844107.6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盐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4107.63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763.87元为基数,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000763.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44107.6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83元,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96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预缴38513元,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79383元),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