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806号
原告: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074688274U,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13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08843286XB,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新阳居委会综合楼(E)。
法定代表人:孙士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兴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业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被告兴百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兵、卞正义,被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正义、卞江顺,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陈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百业公司、宏润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935.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盐城市政公司在应支付被告兴百业公司、宏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2021年12月16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宏润公司、盐城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盐城市政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取水头部、取水泵站及宝应段管线地点。资金来源:国有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施工,主要包含(但不限于):取水口、取水泵站各1座,供水规模均为115万元3/D;取水泵站一主线中途增压泵站原水管道长约47.68KM,采用2根DN2400M管道。具体详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执行,发包人保留适当调整的权利。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质量标准:质量目标要求为确保“国优”。5、签约合同价为1121464294.7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宏润公司将涉案工程的C4标段:5.22-D+902.83,总长度为4611.81米(具体以审计为准)分包给被告兴百业公司施工,后被告兴百业公司又将该公司C4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于2017年5月安排人员进场施工,除被告宏润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外,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费用均系原告垫付,至诉讼前被告兴百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35.23万元分文未付。现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市政投资公司、设计单位上海市政设计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江苏省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接收单位盐城津水务有限公司组织验收,确定工程合格,并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综上,原告认为虽与被告兴百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投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百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935.23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百业公司辩称:一、兴百业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与兴百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1.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只是大段摘抄发包方与总包方宏润公司所签的合同内容,而原告与兴百业公司建立了怎样的合同关系,具体如何约定等合同必备要素内容却避而不谈。2.原告陈述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如施工段落、桩号等,不仅技术性错误,而且事实错误,让人无法相信其为亲自实施的施工人。3.诉讼请求数额来源依据不明,原告并没有提供工程造价的过程,直接报出其应得的工程款金额,同时还提到扣除了宏润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款。原告该请求金额具体如何得出过程未提供任何计算或结算依据。4.原告现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兴百业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和合同具体内容,更无法证明完成施工标段的事实。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逻辑混乱,自相矛盾。综上,原告无论是在主体、合同关系、法律事实,还是法律适用上,均采用含糊不清,瞒天过海,蒙混过关的办法,误导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我们相信法院在程序及实体均应秉持依法公正,严格要求原告履行举证义务和承担举证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盐城市政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及施工单位通用报审表2份、工程质量签证单3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原告向兴百业公司就涉案工程交保证金、垫付电费、柴油费等费用明细单,原告就涉案工程垫付的柴油明细表,原告就涉案工程垫付的吊车费用明细表,原告就涉案工程垫付的小挖机费用明细表,原告就涉案工程垫付的焊工工资明细表,原告就案涉工程垫付的大挖机费用明细表,原告就收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材料费用明细表,原告就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费用明细表,原告就涉案工程垫付的项目部工资明细表,原告与盐城市庆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机械施工合同、收条以及与孙超(木工、钢筋工)结算单,盐城市泽鹏新型检材有限公司开具给宏润公司发票11份及送货清单,宝应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兴百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财务人员聊天对帐记录,涉案规程汇总明细表及截图,大地保险公司保全费转账记录。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被告兴百业公司将其承包的盐城市新水源地及引水工程一标段C4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此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兴百业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军与被告兴百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兵来本院,经组织对账,双方形成书面对账单确认被告兴百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应付款20371392元。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兴百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结合庭审调查的有关事实以及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兴百业公司未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百业公司给付工程款29352300元,因双方确认被告兴百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371392元,故被告兴百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20371392元,对双方已确认的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兴百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此前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未能达成结算意见,仅于2021年12月16日才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百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37139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62元,由原告负担65307元,由被告兴百业公司负担1332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562元。
审 判 长 庄 志
审 判 员 黄廷旺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