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顺林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3203号 原告:***顺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三星村12组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成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国税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中,职务不详。 原告***顺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林公司)与被告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按照LPR的4倍分段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1、以544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为10252.60元;以44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937.11元。2、以65903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为14378.05元;以45903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2160.04元;以322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为50822.39元;以320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31502.41元。3、以1185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1622.65元。4、以34498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为62362.38元;以165732.2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为588.35元。5、以19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为26467.41元。6、以398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为7918.29元。7、以602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为19532.85元;以102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为7818.54元;以上利息共计236363.0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模板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材料,用于被告在西安市蓝田县××项目。经结算,原告供货2945577.27元。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付清尾款965577.27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以每期付款与每期对账差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金匠公司未应诉答辩。 欣顺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协议、送货单、结算单、最终结算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0日,需求方金匠公司(甲方),与供应****公司(乙方),双方签订《模板供货协议》,欣顺林公司向金匠公司在西安市蓝田县××项目供应模板。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按月支付,次月月底支付上月总货款金额100%,乙方在每次对账核计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发票,甲方有***付款时间。 欣顺林公司与金匠公司的月度对账单记载:结算日期2021年6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544,707元;结算日期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659,039.50元;结算日期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118,537.50元;结算日期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374,988.27元;结算日期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247,805元;结算日期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398,460元;结算日期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602,040元。以上结算金额合计2,945,577.27元。 欣顺林公司与金匠公司的合同结算对账单记载,欣顺林公司已按照月度对账单金额向金匠公司开具足额发票。金匠公司****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9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30,000元;2022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1月18日支付40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7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7月28日支付465,577.20元。以上合计付款2,945,577.27元。 本院认为,欣顺林公司与金匠公司签订的《模板供货协议》合法有效。金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根据金匠公司违约情况,结合2021年8月至2023年7月一年期LPR利率3.85%至3.55%的浮动区间,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5.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金匠公司主张按照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因金匠公司每次付款和欣顺林公司每次收款均未注明是哪期款项,故应按后期付款优先冲抵最前期欠款分段确定损失的计算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5.3%的标准,向原告***顺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如下逾期付款损失: 以544,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44,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 以659,03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以503,7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以203,7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173,74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以123,74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 以118,53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 以374,988.2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以217,272.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 以24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 以398,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19日;以363537.27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 以602,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19日;以465577.27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 二、驳回原告***顺林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3元,由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3元,***顺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顺林商贸有限公司预交12,759元,本院退还12,159元。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6,823元,限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