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3996号 原告:***,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国税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82297039U。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昊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路11号逸翠园i都会2号楼2**18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Q4P74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辉建筑材料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60乙号一品美道1幢1210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BYKMGC7E。 负责人:**,系该单位投资人。 原告***与被告**、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建设公司)、陕西昊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雯建设公司)、西安市高新区***辉建筑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昊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销售部的投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匠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204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匠建设公司中标***项目,又发包于被告昊雯建设公司,被告昊雯建设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动,后原告在集贤***项目工作近一年,但始终未见工资,前往被告金匠建设公司、被告昊雯建设公司处查询得知,系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冒领了工资。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三被告未能将工资交付给原告,而是由被告**冒领,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对原告劳务费用的清偿责任。现因贵法院为项目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故此在贵院起诉,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追加**销售部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欠款情况属实,同时对被告昊雯建设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认可,是昊雯建设公司的会计让其设立的销售部,该销售部并非真实存在,住所地、地址均是虚构的。 被告金匠建设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昊雯建设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昊雯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22年10月11日,我方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投资设立的西安市高新区***辉建筑材料销售部(**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由其负责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施工。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仅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向被告**或者**投资设立的**销售部主张劳务费,因此,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我方与被告**设立的**销售部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我方已向被告**投资设立的**销售部结算完毕,并不欠付任何劳务工程费用。因我方已向被告**投资设立的**销售部就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全部结算完毕,我方已向被告**超付了20万元,2023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我方出具***,承诺案涉工程的全部工资已经付清,再与我方以及金匠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冒领了工资,既然***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并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方并未欠付被告**以及**独资的**销售部的混凝土施工劳务费用,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部辩称,销售部不应当承担责任,2022年腊月26号昊雯建设公司依据**提供的名单,给***班组付了96万多元,这笔钱是金匠公司打给昊雯建设公司的100万元,名单里包含了原告的工资,此后钱不够,金匠公司会计说是打漏了,**让其继续打,会计说没钱,而并非**不给。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雯建设公司从总承包单位被告金匠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涉及本案项目的劳务施工。2022年10月11日被告昊雯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销售部(乙方)签订《集贤***项目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砼工程),协议约定乙方为代表的班组必须配合甲方完成西安集贤***项目的混凝土工程的施工任务。另查明,**销售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原告***在集贤***二期项目干活,负责混凝土工作,在被告**管理的班组中提供劳务,经工资表、班组核算单等证据确认,至今仍欠付原告***工资22048元。2023年3月6日被告**出具《***》,载明:“兹有**混凝土班组在天琴湾项目、***二厂立体车库项目、*******项目,总工程款四百万元,昊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20万元,工资付清,新筑工地在内,工人工资付清,与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昊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关系,提供人员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签字,以上项目承诺均有法律效力,如违背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待支付完成后撤销劳动监察部门所有投诉,且三项目施工人员与昊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班组劳务人员工资确认工资表、***、企业工商信息截图、《集贤***项目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金匠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昊雯建设公司,被告昊雯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销售部,**作为该销售部投资人雇佣原告干活,被告**销售部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22048元劳务工资报酬。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被告**在***中明确被告金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昊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结清了劳务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亦应对被告**销售部向原告***支付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辉建筑材料销售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20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高新区***辉建筑材料销售部、被告**负担,应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