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308行初1335号
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刘屋村刘屋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45571。
法定代表人蒙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仲汶,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魏仲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深人社工认决字[2019]080000154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三人于2019年3月27日在龙岗区交汇处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os,该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9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则原告的起诉期于2020年2月9日届满,因该日为节假日,故依法顺延至2020年2月10日,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久 莉
审判员 李 欣 怡
审判员 刘 晓 露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曾萍(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