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2337号
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刘屋村刘屋路(南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45571。
法定代表人:蒙钟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育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O1OO769048935F。(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向银路登峰商务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2606Y。(以下简称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凯。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育强,被告安徽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李旭东,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建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市坪山区聚龙道路工程(第2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结算以原告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成由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是被告安徽四建公司在深圳的分公司,该工程的业务对接由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凯与原告进行对接。自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份原告全部完成承包的土石方工程,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驻场人员一起核算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算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今日已拖欠半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徽四建、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告后期停止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因所签合同单价高于市场价格及向原告支付的全额款项未支付到合同中原告公司,导致被告存在税务风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提交的《土方分包合同》主张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建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市坪山区聚龙道路工程(第2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结算以原告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成由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原告主张自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原告全部完成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驻场人员一起核算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算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约定计划分4次支付,在办理结算后2019年第一次支付工程款项300,000元,次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0元至全部付清。被告确认拖欠工程款900,000元,主张其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30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确认被告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变更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确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确认被告在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庭审中诉请被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所欠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自2019年7月1日开始;关于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其他同原告利息诉请。
关于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牵头,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确认工程量及涉案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安徽四建的分公司,应为被告安徽四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建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司、分公司责任不可逆转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