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O1OO769048935F(12-12)。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刘屋村刘屋路(南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45571。
法定代表人:蒙钟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育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向银路登峰商务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82606Y。
负责人:王凯。
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鑫源盛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鑫源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徽四建公司、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6月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2.安徽四建公司、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鑫源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安徽四建公司、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源盛公司根据提交的《土方分包合同》主张鑫源盛公司与安徽四建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源盛公司承包深圳市X道路工程(第2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工程款结算以鑫源盛公司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成由鑫源盛公司出具结算清单。鑫源盛公司主张自双方合同签订后,鑫源盛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鑫源盛公司全部完成承包的土石方工程,鑫源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6月3日鑫源盛公司与安徽四建公司的驻场人员一起核算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算载明安徽四建公司尚欠鑫源盛公司工程款900000元。约定计划分4次支付,在办理结算后2019年第一次支付工程款项300000元,次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0元至全部付清。安徽四建公司确认拖欠工程款900000元,主张其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300000元,应予扣减。鑫源盛公司确认安徽四建公司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变更诉请安徽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鑫源盛公司、安徽四建公司确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确认安徽四建公司在结算后尚欠鑫源盛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安徽四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向鑫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鑫源盛公司诉请安徽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鑫源盛公司庭审中诉请安徽四建公司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安徽四建公司所欠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鑫源盛公司、安徽四建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安徽四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鑫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鑫源盛公司诉请安徽四建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安徽四建公司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未向鑫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鑫源盛公司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可以自2019年7月1日开始;关于利率问题,鑫源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其他同鑫源盛公司利息诉请。
关于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鑫源盛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由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牵头,鑫源盛公司与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确认工程量及涉案的工程款金额,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作为安徽四建的分公司,应为安徽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源盛公司与安徽四建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公司、分公司责任不可逆转原则,鑫源盛公司诉请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安徽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源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安徽四建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鑫源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徽四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鑫源盛公司已预交),由安徽四建公司承担4900元,鑫源盛公司承担1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徽四建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安徽四建公司主张,结算单的费用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结算单并无其签章认可;在合同签订后,鑫源盛公司未交付足额的发票,导致安徽四建公司一直垫付缴税成本,应当在所欠款项中扣除;另外,合同章并非安徽四建公司,而是项目部的章,合同效力待定。因此,安徽四建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土方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是安徽四建公司,虽然签章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聚龙路道路工程土建工程项目部”,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徽四建公司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源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安徽四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安徽四建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安徽四建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结算清单》上的会签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且签名真实,现其主张计算价格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安徽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因其未在《结算清单》所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进行支付,鑫源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安徽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红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