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601民初1580号
原告: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葵龙,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园,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声文,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家住云南省文山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庆公司)与被告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马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竞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9,017.8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利息77550.00元,截止2022年2月25日后的工程款利息还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2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3,246,567.86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生产及工厂化组培育苗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文山三七工业园区,项目金额为3,161,800.00元,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孔桩超深及承台加高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497,217.86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但被告提前占有、管理、使用基地项目至今。现原告己施工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490,000.00元施工工程款,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施工工程款。直至2021年10月23日,经过原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169,017.86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三笔工程款8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569,017.86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及按照国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工程款还清。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也己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基地项目,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杏林公司辩称,(一)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竞庆公司作为我公司工程的施工方,从工程开始一直到现在我公司未在工地见到任何竞庆公司的职工,所有的工程都是由马葵龙(他说他是原告方的项目经理,可以全权代理相关事宜)跟我方对接:包括工程款的结算等全部事项都由马葵龙负责,可是我公司未见到任何竞庆公司的授权书等书面文件(于2021年10月19日提供一份授权书)。我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就约定了该工程不能进行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十一条38),可原告方不顾合同条款,未经我公司同意就把工程擅自分包给马葵龙(他出示的授权书与合同签订的授权书不符),并且马葵龙在施工过程中又把工程分包出去并产生纠纷(己在文山市××审理并败诉),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并且施工分包工程的人员无任何资质,工程质量无法保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现行评定标准保证一次通过验收,可竞庆公司未组织任何的清算及质量验收,也未提供任何的工程质量方面的书面材料。故原告的工程款诉求无数据支撑。竞庆公司与我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开工,2019年11月22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共150天。而实际的施工时间一直到目前仍然未竣工,期间多次要求竞庆公司把剩余工程履行完,该公司一直拒绝施工,导致场地一直闲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争议导致场地一直无法完工及开展后续工作,三七园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我公司把土地闲置,准备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理,无奈之下又联系马葵龙进行施工在他拒绝施工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又重新找施工方来进行施工,后续在施工过程中马葵龙曾多次使用堵路、组织人员到工地等阻挠正常施工的手段(古木派出所曾经出警协调)。故原告合同违约在先,违约金诉求无事实依据。(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中除了水电部分由我司提供外,其余材料由竞庆公司承包,包含在工程款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通过,在未搞任何工程进度验收资料的施工期内我公司已支付490000.00元施工工程款给马葵龙,并在马葵龙非法分包纠纷中支付了10000.00元给分包方作为工资,且马葵龙在施工过程中让我公司直接跟混泥土公司签订合同,故该笔款项由我公司支付,多次跟竞庆公司协调未果,故工程款中需要扣除我公司所支付的混泥土款项(款项预估约为十一万元左右),竞庆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有差异,并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拨付的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故原告的工程款诉求金额明显偏差。(四)竞庆公司所提供的欠条证据无公章,无手印为无效证据,且条款约定要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该合同才成立,可竞庆公司未提供任何的验收合格的材料,也未进行过工程量的核对及结算。(五)在竞庆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相关文件中,有多处重复及偏差,无法分辨所述人员的相关资质及职责履行等情况,故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我公司目前未收到施工现场的任何工程资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多处不合理的方面,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上再过任何的交接及验证,原告方也没高跟我公司申请过验收结算等事页,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需要进行拆除或者重新施工。原告的要求没再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万的款项支付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证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生产及工厂化组培育苗基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为文山三七工业园区,项目金额为3,161,800.00元,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孔桩超深及承台加高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497,217.86元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202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3,169,017.86元,自愿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三笔工程款8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569,017.86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及按照国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工程款还清。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3.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文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实,证明(1)原告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中药饮片生产及工厂化组培育苗基地建设项目批准的用地单位为“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该项目地块登记产权人为“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证号为“(2017)文山市不动产权第0××8号”。
经质证,被告杏林公司对原告竞庆公司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第1组和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约定的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杏林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2019年6月21日),证实原告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况,提供的授权项目负责人与合同签订时不一致;
2.现场照片6张,证实原告未完成工程,后续部分是由杏林公司自行施工建设;
3.于2018.12.8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实签订合同时的授权人是“李猛”;
4.承诺书两份,证实原告出具虚假的文件。
经质证,竞庆公司对杏林公司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因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委托给马葵龙对接项目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地,是原告公司内部人员的工作安排;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提供,在证据中没有显示拍摄人员、拍摄地点、拍摄设备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地点与案涉工程向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完工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对授权委托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该授权书中所授权的项目工地位于西畴县莲花塘敬老院项目且授权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与本案诉称的工地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承诺书中的由袁海军签字的项目与本案是同一项目,但袁海军仅是项目经理,原告公司派驻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文件是虚假的。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竞庆公司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杏林公司列举的第1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法定代表人对李猛授权书和第四组证据中李猛作出的承诺书,该二份证据所授权及承诺事项均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故不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法定代表人对袁海军的授权及承诺书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竞庆公司与杏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生产及工厂化组培育苗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文山三七工业园区,项目金额为3,161,800.00元。合同签订后,竞庆公司授权公司马葵龙、袁海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项目负责组织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增加孔桩超深及承台加高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497,217.86元。杏林公司按约定向竞庆公司支付了490,000.00元施工工程款。2021年10月23日,竞庆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杏林公司,杏林公司于同日投入使用并经营。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杏林公司于当日向竞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杏林公司欠竞庆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169,017.86元,杏林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竞庆公司偿还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向竞庆公司偿还第二笔工程款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三笔工程款8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569,017.86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杏林公司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20万元违约金及按照国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工程款还清等。杏林公司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竞庆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竞庆公司与杏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杏林公司投资建设的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生产及工厂化组培育苗基地建设项目,明确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竞庆公司虽然进行了施工,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杏林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所需材料,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与结算。杏林公司仅向竞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90,000.00元。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竞庆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杏林公司则辩解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且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竞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对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竞庆公司列举的证据能证实其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待证事实。杏林公司列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杏林公司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据竞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1、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竞庆公司认可已经将建设项目交付给杏林公司使用,杏林公司也认可该公司从2021年10月起使用案涉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完工。杏林公司辩解工程未完工的意见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2、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竞庆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商并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确定。杏林公司辩解因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应当以验收结算的金额为准进行确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列举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的是固定价,即工程价款为3,161,800.00元。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加工程,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部分如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款,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已经进行了协商且杏林公司已经就价款出具了欠条和约定了支付时间,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依法以欠条上记载的金额为准予以确定。杏林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印证,不予采纳。竞庆公司主张支付所欠工程款3,169,017.86元合法有据,但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扣除保修金100,000.00元后,予以支持。3、工程款利息的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约定:“工程款扣留保修金100,000.00元后分四笔支付。逾期不还的,按照国家贷款市场报价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上述工程款还清等。”依据双方的约定无法确地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结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杏林公司认可已经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的时间为2021年10月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第1期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依据上述约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欠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不含保修金)。竞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时间段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实施的法律事实属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竞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杏林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部分辩解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69,01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120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利率)的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0.00元,减半收取16,385.00元,云南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5.00元,由文山州杏林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在最后送达的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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