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5776号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洛浦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42132029L。
法定代表人:**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和中,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道××号花样年喜年中心3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72046426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329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南区7-1加1号首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8643568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路36号40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UR7HB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但是经审判人员核实,该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道××号花样年喜年中心38楼。故本案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