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523号
原告: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46058330G。
法定代表人:白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远彬,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庐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周远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钟长汉,被告周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庐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远彬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恒庐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制造、加工、安装钢结构、幕墙、门窗等。
2017年10月19日,周远彬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周远彬,职业或职务为焊工,单位或住址大学城中学项目工地。当事人姓名张洪波,职业或职务为个体,单位或住址恒庐钢结构公司。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7年9月18日周远彬在上班因工受伤,对此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张洪波借1000元给周远彬治伤,以后以发票冲抵借款。二、待周远彬伤愈后相关赔偿事宜再进行协商。”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落款处为“张洪波”、“万加西”、“周远彬”。
2017年11月1日,周远彬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恒庐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仲裁庭审中,周远彬陈述:2017年9月13日,其经周刚介绍,并经工地上的代班(及包工头)华某同意而到恒庐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大学城中学工地上做焊工,工资是周刚与包工头谈的300元/天。华某是在恒庐钢结构公司承包了钢结构劳务,也是班组长。张洪波是代班的上一级领导,但不清楚张洪波在恒庐钢结构公司的职务。周远彬还陈述其于2017年9月17日在工地受伤,尚未领取过工资。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480号仲裁裁决:周远彬与恒庐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庐钢结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恒庐钢结构公司举示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学城4-3#、4-4#行政楼,承包内容包含钢结构铝板格栅焊接、安装(含预埋件),综合单价为100元/㎡。但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发包方)为恒庐钢结构公司,乙方???承包方)为张洪波作业班组成员(附件2),落款处甲方为恒庐钢结构公司,乙方为张洪波。拟证明其与张洪波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对此,周远彬认为,该合同是恒庐钢结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但因张洪波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故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周远彬举示了:1、证明人分别为刘胜、周刚的《证明》2份,拟证明周远彬在恒庐钢结构公司承接的项目上班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周远彬受伤后到大学城医院治疗的事实。3、照片8张,拟证明周远彬在恒庐钢结构公司上班的事实。恒庐钢结构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周远彬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周远彬是公司员工。2、对门诊病历和诊疗证明书的真???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因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及地点,对真实性不认可。
证人张洪波到庭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张洪波”是工友华昌镇(同音)代签的,协议书上的万加西是恒庐钢结构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的协调。《劳务承包合同》是证人与恒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约定的价格为100元/每平方。签合同时并没有确定班组成员,而是由证人根据工程情况来确定需要多少工人。证人和华昌露(同音)是工人代表,证人是班组长,华昌露协助证人管理工地。工人由证人负责组织,工人工资由证人负责统计后上报恒庐钢结构公司,然后由恒庐钢结构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但工人的工资是计入证人的工程款当中的。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了,但尚未最终结算。因工程工期紧,华昌露喊的工人就介绍了另外的工人过来,证人不清楚是???介绍周远彬到工地的。周远彬只在工地上做了四天,已经借支了1900元。周远彬受伤后是由华昌露陪同到医院检查的。医疗费我们已经支付了,另外还支付了1000元给周远彬。
对于张洪波的证言,恒庐钢结构公司及周远彬分别发表了各自意见。恒庐钢结构公司认为,根据证人的回答已经证明了恒庐钢结构公司与周远彬不存在劳动关系。恒庐钢结构公司与张洪波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周远彬是张洪波或其工头聘请的。周远彬认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证言中可以看出张洪波仅仅是班组长,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工人代表。证人与周远彬一样是从事恒庐钢结构公司承接的业务,同时是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因此恒庐钢结构公司与周远彬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关于恒庐钢结构公司与周远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周远彬认为其与恒庐钢结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周远彬举示的2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周远彬举示的照片、门诊病历及诊疗证明书无法证明其与恒庐钢结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证人张洪波与恒庐钢结构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恒庐钢结构公司及证人张洪波的陈述,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院认定恒庐钢结构公司与张洪波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最后,周远彬自述其经周刚介绍,并经工地上的代班(及包工头)华某同意而到恒庐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大学城中学工地上做焊工,工资是周刚与包工头进行协商。该陈述与证人张洪波的证言“因工程工期紧,华昌露喊的工人就介绍了另外的工人过来,证人不清楚是谁介绍周远彬到工地的”相吻合,说明周远彬并非系恒庐钢结构公司招聘工地上务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远彬是受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从事恒庐钢结构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恒庐钢结构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周远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恒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远彬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人民陪审员 黎代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阙 锐